(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杜明双与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 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双,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杜明双,女,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死者贾延涛之母。法定代理人杜明菊,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杜明双姐姐。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0830404-4。代表人申国安,系该驾校负责人。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襄谷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7076467-2。代表人申国安,系该驾校负责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新华路6号铁道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7977512-7。代表人蒋世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鑫、陈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078836-7。代表人刘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明双与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长生、人民陪审员曹锦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杜明双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曾忠、被告胡明进做起诉。本案原告杜明双的法定代理人杜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鑫、陈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双诉称: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联合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胡明进系聘用汽车教练员,被告曾忠系招收汽车驾驶学员。2014年12月11日,被告曾忠和被告胡明进驾驶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教练车在老河口市环一路训练时,违反交通法规,轧双黄线左转,与贾延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延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教练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没有劳动能力,现儿子贾延涛去世后无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50元,安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杜明双(系受害人贾延涛母亲)生活费333620元,被扶养人贾均海(系受害人贾延涛爷爷)生活费16681元,被扶养人贺秀华(系受害人贾延涛奶奶)生活费300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2970元,摩托车损失费295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56340.80元。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口头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肇事司机应当列为当事人,否则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好质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过高,被扶养人不明确;2、贾延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证,无牌;3、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二驾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2、被扶养人贾均海、贺秀华系爷孙关系,且贾均海、贺秀华生育有五子女,故不应计算贾均海、贺秀华二人的被扶养生活费,原告杜明双目前无劳动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短期的、暂时的,如法定监护人精心护理、定期服药、积极配合治疗,是有可能恢复的,故其诉请的终身被扶养费是不合理的。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4、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只承坦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明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杜明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明双的身份。杜明双患有精神病。证据二,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张集镇胡家寨村一组村民杜明双与儿子贾延涛于2011年在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社区购房居住生活,2014年12月11日贾延涛因交通事故死亡,杜明双仍在该社区居住生活,杜明双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证据三,老河口市张集镇胡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贾均海、贺秀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贾延涛之父于2007年11月2日因车祸去世,现和其母杜明双一起生活,其母杜明双患有精神分裂病,实际生活中由其爷爷贾均海、奶奶贺秀华监护,生活特别困难。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江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贾延涛支付抢救费1343.50元,杜明双支付检查费68元。证据五,2014年12月2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Y2014121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忠、胡明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贾延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崔占民(摩托车乘座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胡明进具有驾驶教练资格其准驾车型A1A2。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教练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证据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教练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证据十,2015年2月10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价鉴字(2015)第13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贾延涛所有的建豪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952元。证据十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定损费150元。证据十二,2016年2月4日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阳市精安鉴所(2016)精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杜明双病情为精神分裂症。2、杜明双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3、杜明双目前完全丧失劳动力。证据十三,2016年3月8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8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宣告杜明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杜明菊为杜明双的监护人。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原告杜明双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原告应提供购买房屋手续来证实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贾延涛在农村居住。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适,贾延涛存在重大过错,无牌无证。对证据十,认为应提供摩托车损坏的照片或相关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驾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明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应提供摩托车损坏的照片或相关证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明双提交的证据二,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相佐证,真实、客观、合法。证明杜明双和儿子贾延涛(受害人)于2011年在童营小区购房一套,居住生活在城镇4年,杜明双现无民事行为,目前完全丧失劳动力。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贾延涛已年满18周岁,故贾延涛的死亡赔偿金等及原告杜明双的扶养费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杜明双在江山医院检查费66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20分,曾忠(学员)、胡明进(教练员)驾驶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教练车,沿市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河口市一环路与城东大道路口东50米处由中心双黄线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在教练车后边直行的贾延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避让中相撞,于中心双黄线南边摔倒,造成贾延涛、崔占明(摩托车乘座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延涛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343.50元(系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支付安葬费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Y2014121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忠、胡明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贾延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崔占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字(2015)第13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贾延涛所有的建豪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2952元,支付定损费100元。另查明: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教练车,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教练车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被告曾忠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学习汽车驾驶,交报名费2600元,胡明进系驾驶培训教练员。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343.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曾忠驾驶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教练车,与同方向在教练车后边直行的贾延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避让中相撞,造成贾延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忠、胡明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贾延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责任、崔占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认为应当重新划定责任,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及驾驶员培训企业,理应给予原告杜明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教练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曾忠系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该驾驶培训学校承担责任。胡明进系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其教学任务系其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责任。原告杜明双要求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企业系申国安个人独资企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明双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杜明双诉请的医疗费1343.50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摩托车损失费2952元、定损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杜明双生活费333620元(16681元×20年),因受害人贾延涛与原告杜明双从2011年在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童营社区购买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且受害人贾延涛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杜明双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贾均海生活费16681元、贺秀华生活费30025.8元、亲属误工费2970元,因无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合计866664元。原告杜明双的医疗费134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杜明双生活费33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2268.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52268.5元,摩托车损失费295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952元、752268.5元、定损费100元,合计753320.05元,由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70%即527324.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原告杜明双承担30%即225996.39元。仍有不足为227324.35元,由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予以赔偿。冲减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的安葬费20000元、医疗费1343.50元,剩余205980.85元。被告老河口市安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口头辩称之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之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1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等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双113343.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0000元。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杜明双205980.85元。二、驳回原告杜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谷城县国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3334.8元,由原告杜明双负担1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明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玉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