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公安局、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公安局,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褚陈红,南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覃作金,南宁市公安局后勤处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仁卿,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3号。法定代表人:赖善,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玉昆平,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锡环,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以下简称“邕宁公安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褚陈红、覃作金,被上诉人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仁卿,原审被告邕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玉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达公司前称为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1997年8月1日,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邕宁县公安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由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原邕宁县看守所监舍二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预算总造价为684647.8元,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海达公司的施工队即进场施工,于1998年2月1日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邕宁县公安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经海达公司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写明:审核后定案金额合计为845215.66元。海达公司与邕宁公安分局对此结论无异议。因没有得到工程款,海达公司多次信访。2013年6月20日,邕宁公安分局经过核实后出具《原邕宁看守所住宅楼,监舍一期,监舍二期及其增加工程结算汇总》,写明:已结算工程,1、住宅楼及其增加工程664568.93元;2、监舍第一期工程及档土墙等工程849108.29元;3、住宅楼水电安装及增加工程69253.93元;4、监舍第一期水电安装工程27280.34元,以上第一期工程合计:1610211.49元。尚未结算工程: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845215.66元,一、二期总合计:2455427.15元,工程已付款项合计:1940000元,余:515427.15元。海达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一、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邕宁县公安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经济合同》一式三份,海达公司、原邕宁县公安局与中国建设银行邕宁县支行各存一份,因洪水浸泡办公室等原因已找不到合同原件;二、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刘炳权出庭作证时证明:其本人亲眼看过海达公司与原邕宁县公安分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原件,上面有其亲笔代表建设银行签字,现在海达公司能提交合同其中的三页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是相同的,没有合同原件对工程结算没有影响;三、2005年3月,南宁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邕宁县公安局被撤销,成立了南宁市邕宁区公安分局(××),原邕宁县看守所变更为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由南宁市公安局接管。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南宁市部分行政区划工作中清产核资、财产物资和财务管理的通知》(南办发(2005)24号)第四部分第5项规定:“原邕宁县、城北区、永新区及所属乡镇成建制划转单位所有债权、债务原则上随财权、事权划转”;四、南宁市公安局因对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5月18日,又提交《撤回评估申请书》,撤回了对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建设工程造价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海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公安分局支付海达公司工程款515427.15元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公安分局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邕宁公安分局、南宁市公安局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海达公司与原邕宁县公安局,在2005年3月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以后,原邕宁县公安局被撤销。原邕宁县公安局所有下属单位的行政关系都已发生了变动,原邕宁县看守所现已变更为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直接隶属于南宁市公安局。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南宁市部分行政区划工作中清产核资、财产物资和财务管理的通知》(南办发(2005)24号)第四部分第5项规定“原邕宁县、城北区、永新区及所属乡镇成建制划转单位所有债权、债务原则上随财权、事权划转”,因此,原邕宁县看守所即现在的南宁市第三看守所所欠海达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综上,南宁市公安局是法人组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邕宁县公安局已被撤销,邕宁公安分局并非由原邕宁县公安局变更而来,因此,原邕宁县看守所的债务应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清偿,邕宁公安分局无清偿责任。南宁市公安局辩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邕宁县公安局(现邕宁区公安分局)和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故适格的当事人是海达公司和原邕宁县公安局,南宁市公安局并非适格的当事人,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海达公司与原邕宁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经济合同》是否有原件,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为自然灾害,海达公司仅能提交《建设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其中的三页复印件,但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刘炳权出庭作证时证明:其本人亲眼看过海达公司与原邕宁县公安分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原件,上面有其亲笔代表建设银行签字,现在海达公司能提交合同其中的三页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是相同的,没有合同原件对工程结算没有影响。因此,对海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其中的三页复印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达公司与原邕宁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经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三、关于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合法有效,海达公司主张工程款515427.15元有何依据的问题。经海达公司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写明:审核后定案金额合计为845215.66元。该鉴定是经海达公司委托后,该公司派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经鉴定后作出的,开庭时,该公司也指派其工程师刘炳权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确实充分,且海达公司与邕宁公安分局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海达公司多次信访,2013年6月20日,邕宁公安分局经过核实后出具《原邕宁看守所住宅楼,监舍一期,监舍二期及其增加工程结算汇总》,写明:已结算工程:1、住宅楼及其增加工程664568.93元;2、监舍第一期工程及档土墙等工程849108.29元;3、住宅楼水电安装及增加工程69253.93元;4、监舍第一期水电安装工程27280.34元,以上第一期工程合计:1610211.49元。尚未结算工程: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845215.66元,一、二期总合计:2455427.15元,工程已付款项合计:1940000元,余:515427.15元。海达公司对此无异议。据此,海达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515427.15元,理由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宁市公安局称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的建设工程没经过审计,工程款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确认,其对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南宁市公安局因没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事实,因此,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海达公司主张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海达公司主张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邕宁公安分局出具的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以尚欠工程款515427.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宁市公安局支付海达公司工程款515427.15元;二、南宁市公安局支付海达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515427.1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海达公司对邕宁公安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南宁市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海达公司提供的《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据以鉴定的资料,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待确认。1、海达公司提供给广西建坤咨询有限公司做结算审核报告的资料,使用的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以及增加工程签证材料均为复印件,而且设计图纸还是将项目名称一栏故意遮盖后复印出来的。2、在原邕宁县公安局与海达公司(原邕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海达公司所称的二期工程的内容,且复印出来的设计图纸上也根本体现不出来所谓的二期工程在哪里,海达公司对二期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内容都不能确定。3、邕宁分局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不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2005年3月邕宁县撤县改区后划入了南宁市,原邕宁县公安局被撤销了。原邕宁县看守所变更为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直接隶属于南宁市公安局。而海达公司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全部都是由邕宁公安分局审核而未经南宁公安局审核确认,且由邕宁公安分局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盖章确认,更是不符合财务审核的有关规定。正因为以上种种资料的不规范,导致上诉人在2012年将施工单位海达公司做好的看守所二期工程结算资料报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核时,审计中心以该项目不是市财政投资和报审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退审。导致双方未能结算工程款。二、要求针对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以便确认我局与海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一审中,正是由于所有的工程结算资料都是由邕宁公安分局签字确认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造成了在对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4月有14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又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撤回评估申请书》,撤回了对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建设工程造价重新评估鉴定申请的结果。然而,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驳回海达公司对邕宁公安分局的诉讼请求。基于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为适格被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上诉人对原邕宁县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重新进行评估审核,以便最后确认我局与海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对原邕宁县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重新鉴定;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达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原邕宁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合法、真实、有效。1997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与邕宁县公安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工程名称是“县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在工程核算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中,邕宁区公安局局长赖善签字并加盖“南宁市邕宁公安局邕宁分局”的印章,确认了工程欠款。同时,“邕宁县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至今亦已使用了十多年。因此,《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上诉书中否认合同的合法性,毫无依据。二、邕宁县看守所监舍二期工程内容、项目名称、工程量、基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计算等明了、清晰。二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包括:①基础超深工程;②片石墙工程;③化粪池、排污总沟增加工程;④水电安装工程等四项配套工程。上诉人称“没有具体工程内容”,这纯属信口雌黄,毫无依据。三、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是南宁市公安局领导授权的,是合理、合法。邕宁县看守所基建工程陆续竣工后,原邕宁县公安局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94万元,尚欠515427.15元。由于被上诉人要偿还银行贷款,兑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和拖欠工人工资,多年多次上访有关政府部门,得不到解决,2006年8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作出《南公邕宁(信)(2006)19号答复》:“由于行政区划调整的缘故,原邕宁县看宁所即现在的南宁市第三看守所所欠你们的工程款,不属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的债务”。于是,被上诉人继续上访,以讨回工人的血汗钱。2008年11月19日,在南宁市公安局领导接待日,接待的领导廖洪涛局长亲笔签字,并在“接待处理意见”栏中指示:“请市局后勤处负责基建同志,协调相关单位尽快处理此事,不能欠拖不决”。后,南宁市公安局派出后勤处的覃作金、王庆两位警官多次到邕宁公安分局协调,处理此事。实际上,工程的结算是南宁市公安局授意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结算结果合法、有效,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和政策。四、上诉人再次提出对“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时,南宁市公安局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时又再次提出鉴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支付18年之久的工程款,作为一个国家行政机关,拖欠建筑工人血汗泪水钱长达18年,何理之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因没能举证证明工程结算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事实,显然,上诉人再次对二期工程结算重新进行评估审核,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邕宁公安分局辩称:我方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也在相关的结算书签字。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上访问题,我方没有进一步了解。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付?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邕宁县公安局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3月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以后,原邕宁县公安局被撤销,成立南宁市邕宁区公安分局,原邕宁县公安局下属单位邕宁县看守所已变更为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直接隶属于南宁市公安局。一审认定南宁市公安局对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邕宁区公安分局无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海达公司已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定案金额为845215.66元。海达公司、邕宁公安分局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南宁市公安局对鉴定结论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经该公司现场勘测作出,一审时该公司亦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南宁市公安局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又自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宁市公安局二审期间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邕宁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原邕宁看守所住宅楼,监舍一期,监舍二期及其增加工程结算汇总》,写明:已结算的住宅楼、看守所监舍第一期工程合计1610211.49元,尚未结算看守所监舍第二期工程845215.66元,一、二期总合计2455427.15元,工程已付款项合计1940000元,余515427.15元。对于该结算汇总中住宅楼、监舍第一期工程款合计1610211.49元及已付工程款194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监舍第二期工程款845215.66元与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海达公司主张南宁市公安局尚欠工程款515427.1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十多年,海达公司主张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以尚欠工程款515427.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农虹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