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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勇、王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丁勇,王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勇,男。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兴,男。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振兴于2008年7月1日起应聘到农夫山泉公司,在六安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丁勇系六安市金安区佳豪食品经营部个体业主,其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负责在六安市南城区销售农夫山泉系列产品。2013年6月,王振兴从丁勇处借5750件农夫山泉天然水调往舒城,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佳豪食品经营部农夫山泉天然水550ML×24伍仟柒佰伍拾件(5750),舒城——王振兴,2013、6、13。”2014年8月11日,丁勇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王振兴与我的欠条,与农夫山泉安徽办事处、六安办事处无关,纯属私人之间的借物关系。丁勇,2014、8、11”。2015年3月,农夫山泉公司安徽办事处以王振兴在经销商处私自借货、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王振兴的劳动关系。丁勇催要货款无果。一审庭审中,丁勇称自己出具说明是因农夫山泉公司欠其31万元订货款,公司拒不返还并要求其出具该说明。双方对于王振兴借走的天然水价值12765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王振兴的借水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振兴借走的5750件农夫山泉天然水价值127650元不存在争议,予以认定。王振兴借水行为是发生在其为农夫山泉公司工作期间,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看,所借农夫山泉天然水是发往舒城的。丁勇基于对农夫山泉公司的信赖,才将5750件农夫山泉天然水借给王振兴,王振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王振兴的借水行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农夫山泉公司应当向丁勇返还货款127650元。农夫山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账目自查,如发现王振兴存在假公济私的行为可以另案向王振兴追偿。对于农夫山泉公司的辩称,因该公司是天然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不排除其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要求经销商签订合同或强迫作出说明的可能性,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勇货款127650元。二、驳回丁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农夫山泉公司不服,以本案系丁勇和王振兴之间的个人纠纷、与公司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丁勇与农夫山泉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没有甲方(即农夫山泉公司)加盖大区财务章及大区经理签字的书面文件,甲方任何人员都无权调配、借用和支付乙方(即丁勇)任何产品。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给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丁勇在明知王振兴系无权调配、借用产品的一般销售人员、也未向其出具任何书面文书的情形下,仍将涉案货物借与王振兴,其本人出具的说明亦表示其与王振兴的欠条与农夫山泉公司无关,纯属私人之间的借物关系。丁勇在一审中虽称该说明是其为拿回订货款、在农夫山泉公司的要求下被迫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振兴的行为未得到农夫山泉公司的追认,丁勇亦无充分理由相信王振兴有代理权,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振兴应对丁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丁勇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勇货款127650元。三、王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勇货款127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王振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王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