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万东彦与张庆亮、崔想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东彦,张庆亮,崔想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72号原告:万东彦(曾用名万永生),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东明县卫生监督局职工,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亮,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崔想叶,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万东彦与被告张庆亮、崔想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亮、崔想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东彦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庆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1日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几次向被告张庆亮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张庆亮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庆亮、崔想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东彦的曾用名为万永生。被告张庆亮于2014年11月20日借原告万东彦200000元,并给原告万东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万永生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年11月31号还清。张庆亮。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万东彦为证明借给被告张庆亮借款属实,还提供了(2015)东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申景春、屈义领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来源及借款给付情况。现原告万东彦要求被告张庆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崔想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庆亮与被告崔想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生效判决书、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万东彦提供的被告张庆亮出具的欠条,能证明欠款金额、时间、期限及欠款人。在被告张庆亮、崔想叶拒不答辩,也不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庆亮欠原告万东彦200000元属实。原告万东彦要求被告张庆亮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万东彦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想叶与被告张庆亮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崔想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庆亮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想叶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亮、崔想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东彦欠款200000元;驳回原告万东彦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庆亮、崔想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