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刁力与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力,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刁力,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好青,总经理。原告刁力与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力及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力诉称:原告为被告在中小企业园做零星工程。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零星工程的价款为4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注册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2015年2月12日证明,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及工程价款为48000元。4、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区分局出具的建筑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一些零星工程。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8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向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区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承包零星工程,工程款为48000元,并请求该局为原告开票。同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鸠江区分局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8000元的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票号为00000644。事后,原告将该发票交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4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在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中小企业园的零星工程交给原告承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48000元的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力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48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人民陪审员 郭庆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