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育林乡兴华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8时许,在明龙线与明水县通达镇东环城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容貌毁损严重,属重伤二级。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许,在明龙线与明水县通达镇东环城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容貌毁损严重,属重伤二级。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庭前,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证人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情况;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的经过;4、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受伤情况;5、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经传唤到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的事实;9、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证;11、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成海审判员 梁咏梅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煦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