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邓金志、成昭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邓金志,成昭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贺超、欧阳爱萍,均系湖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金志,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被告成昭君,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工行)与被告邓金志、成昭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林子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被告邓金志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06001710XXXX,信用额度为1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邓金志已连续拖欠13期透支款,共计130164.93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成昭君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06000795XXXX,信用额度为1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成昭君已连续拖欠13期透支款,共计103677.21元。两卡共计拖欠透支款233842.1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233842.14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邓金志、成昭君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金额、还款的情况及原告计收利息与滞纳金的情况;证据四、信用卡查询信息两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邓金志欠原告透支款(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2995.44元,被告成昭君欠原告透支款(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5977.93元;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对信用卡债务向原告相互提供了担保;证据六、催收情况说明表,拟证明两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邓金志、成昭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同时在原告处各填写提交了一份工行信用卡申请表,每人均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均为10万元,被告邓金志所持卡号为622206001710XXXX,被告成昭君所持卡号为622206000795XXXX。工行信用卡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合约的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信用卡透支款的还款责任相互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持卡透支后均出现连续逾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邓金志共欠原告透支款132995.44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成昭君共欠原告透支款105977.93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共欠透支款238973.37元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责任。双方已约定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就上述债务相互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238973.37��透支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志、成昭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38973.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邓金志、成昭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林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