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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8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汤士强与昝福军、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士强,昝福军,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029号原告汤士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昝福军,农民。被告王丽娟,农民。原告汤士强与被告昝福军、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福军、王丽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昝福军、王丽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汤士强借款。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7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7500元。被告昝福军、王丽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昝福军、王丽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4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7500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昝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2份,证明被告昝福军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从秦皇岛市公安局石门寨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昝福军、王丽娟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昝福军、王丽娟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原告对秦皇岛市公安局石门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昝福军、王丽娟的户籍证明信无异议。被告昝福军、王丽娟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汤士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6份,能够证实被告昝福军、王丽娟向原告借款357500元及被告昝福军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系公安部门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昝福军、王丽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昝福军、王丽娟分4次与原告汤士强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情况如下: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借款偿还日期至2014年10月1日止,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750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以上借款金额累计357500元。被告昝福军分2次与原告汤士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未载明签订日期),具体借款情况如下:于2013年12月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昝福军出具了收条。于2014年1月借款金额250000元,被告昝福军出具了收条。以上借款金额累计45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昝福军、王丽娟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昝福军、王丽娟共同向原告汤士强借款357500元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昝福军向原告汤士强借款450000元后,也应按照借款合同及时还款,此笔借款系被告昝福军、王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昝福军、王丽娟给付原告汤士强人民币8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昝福军、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审 判 长 刘凤云审 判 员 谷 奎审 判 员 李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