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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志雄与罗忠庆、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雄,罗忠庆,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原告:郑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395委托代理人:林文结、丘丽琳,分别、实习律师。被告:罗忠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332。被告:杜杰,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724。原告郑志雄诉被告罗忠庆、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雄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庆、杜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雄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忠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罗忠庆因流动资金补充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忠庆支付上述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罗忠庆未依约还款付息。又因被告杜杰与罗忠庆是合法夫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杰应对被告罗忠庆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忠庆、杜杰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为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按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2.转帐记录、借据、收据;3.结婚证复印件。4.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罗忠庆、杜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郑志雄经第三人介绍认识罗忠庆,罗忠庆因资金周转向郑志雄借款。2015年2月2日,郑志雄作为出借人(甲方)与罗忠庆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2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资补充;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乙方应于每月2日内支付利息,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万分之六每天的罚息,还应支付给甲方逾期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郑志雄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罗忠庆转账支付50000元。罗忠庆收到借款后,当天向郑志雄出具借据和收据,分别注明“今借到郑志雄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今收到郑志雄50000元”。鉴于借款期满后,罗忠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郑志雄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罗忠庆与杜杰于1984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志雄与罗忠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郑志雄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记录、借据、收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郑志雄与罗忠庆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罗忠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郑志雄的陈述及证据,认定罗忠庆尚欠郑志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对郑志雄要求罗忠庆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据郑志雄自认,借款后罗忠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借款合同除约定月利率为3%外,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郑志雄自愿将违约责任统一调整为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付,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郑志雄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罗忠庆、杜杰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罗忠庆、杜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郑志雄知道该约定,或者郑志雄与罗忠庆明确将涉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志雄要求杜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忠庆、杜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忠庆、杜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志雄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郑志雄已预交),由被告罗忠庆、杜杰负担(该款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志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滨冯冰冰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