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531号原告高×,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我与薛×于2006年因工作于同一单位而相识,于2010年2月2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9月5日生育一子薛×1。我们二人婚后共同购置了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及冰箱、电视机等家用电器。自2014年10月始,我们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我曾于2015年7月将薛×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薛×离婚;婚生子薛×1由我抚养,薛×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归我所有;由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辩称:高×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年只能给5000元的抚养费,且夫妻共同财产中车辆归我所有,家用电器可以给原告,但我要求原告给我3000元的折价款。此外我名下有多张信用卡的欠款尚未偿还,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高×与薛×因供职于同一家工作单位自2006年相识,经相互了解后,二人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5日生育一子薛×1。高×与薛×婚后在高×家共同生活。2015年7月,高×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薛×要求离婚,后我院判决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高×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薛×1目前随母亲高×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东段家务村生活,就读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中心幼儿园,上下学主要由高×及高×的母亲负责接送。另查,高×与薛×婚后于2010年共同购置了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该车辆登记在高×名下,目前由高×占有使用,二人经协商,一致认可该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5000元。二人婚后还一起购买了美的牌洗衣机、乐视牌电视机、美的牌微波炉等家用电器,庭审中,二人协商一致上述物品全部归高×所有,高×一次性支付薛×上述物品折价款3000元。同时,薛×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的信用卡尚透支10万元,其主张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高×表示对此不知情,其对薛×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大民初字第101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高×与薛×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高×在本院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薛×同意离婚,故对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二人婚生之子薛×1尚就读幼儿园,综合考虑其目前的生活、学习状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以确定薛×1由其母亲高×抚养、由其父亲薛×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以薛×1的生活所需、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并结合高×和薛×的实际情况等确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双方就共同所有的家用电器的分割已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后二人购置的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鉴于目前该车的登记及使用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及有利于子女生活方面考虑,涉案车辆判归高×所有较为适宜,高×应支付薛×相应的车辆折价款。关于薛×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高×不予认可,薛×亦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薛×离婚;二、原告高×与被告薛×婚生之子薛×1由原告高×抚养,被告薛×自二〇一六年四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原告高×子女抚养费九百元,至薛×1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归原告高×所有,原告高×给付被告薛×车辆折价款七千五百元;美的牌冰箱、美的牌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归原告高×所有,原告高×给付被告薛×上述物品的折价款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二十五,由被告薛×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