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淑娟与苗光伟、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娟,苗光伟,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28号原告李淑娟。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光伟。被告田超。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娟诉被告苗光伟、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建、被告田超的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娟诉称: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答应尽快偿还。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超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田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超出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苗光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苗光伟经被告田超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淑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田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苗光伟至今未还,被告田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田超提供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苗光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田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苗光伟作为借款人,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苗光伟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被告田超对利息亦不予认可,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主张被告田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超对此亦未予否认,应从原告明确向被告田超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双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本案中双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被告田超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田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光伟追偿。被告田超辩称已超出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苗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光伟返还原告李淑娟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田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光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