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胡玉山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异4号案外人张立平,女,汉族,1953年1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姜玉满,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玉山,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文,系胡玉山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士忠,系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田俊芳,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在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玉山与被执行人田俊芳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立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立平称,一、其已经于1997年11月4日与被执行人田俊芳离婚,未经诉讼程序就下发(2012)长南法民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法院查封房屋亦是错误的,双方离婚时已经协议将查封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一直居住至今,虽然房屋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田俊芳名下,但物权已于1997年11月4日变为异议人所有。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852号调解书调解原告胡玉山与被告田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田俊芳欠原告胡玉山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如逾期不付,被告田俊芳自借款之日1997年5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2012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胡玉山向我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2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田俊芳名下的坐落于朝阳区(产权证号:10601016**)房屋一套。2014年2月25日本院下发(2012)长南法民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田俊芳之妻张立平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66524.8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依法送达给张立平。案外人张立平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长南法民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案外人张立平与被执行人田俊芳于1997年11月4日离婚,协议将正居住的男方田俊芳单位二间半住房(即争议房屋)归女方。1998年被执行人田俊芳单位进行房改,登记“购房人田俊芳”、“购房人配偶张立平”,以12334元整购买该争议房屋,后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田俊芳。再查,案外人张立平与被执行人田俊芳户籍仍在一起,户籍登记户主为田俊芳,妻张立平。案外人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现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仍为田俊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田俊芳与申请执行人胡玉山债务是于1997年5月18日发生的,案外人张立平与被执行人田俊芳1997年11月4日自愿协议离婚,是在此笔债务发生之后。在(2012)南民初字第852号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债务为田俊芳个人债务,案外人张立平也无法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田俊芳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另,争议房屋现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田俊芳,不论其为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法院都可以对其查封,故案外人张立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立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袁 长 武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