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安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安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73号原告卓某某,男,藏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藏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文盲,系原告之父,农民。被告安某某,女,藏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文盲,农民。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琴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甲、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卓尼县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吕某乙归被告抚养,但至今孩子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直没有将孩子接走,反而于2013年11月将孩子的户口转走。因为孩子的户口不在原告住所地,导致孩子的上学问题得不到圆满解决,为有利于孩子受教育及健康成长考虑,请求变更吕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离婚后去接孩子,原告执意不让接,现原告经常出门打工在外,其父母亲也已年迈,在此情况下,被告仍能抚养吕某乙,吕某乙现在年仅4岁,无法自主对抚养人作出选择,也不存在其他正当的需要变更的理由,故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卓尼县法院判决离婚,将婚生女吕某乙判给被告抚养,但因各种原因婚生女吕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虽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却由原告的父母亲(孩子的爷爷、奶奶)代为照顾,且原告父母经营百货小卖部,经济状况良好。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改嫁,其婚后生育两女,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种庄稼、打工为生。婚生女吕某乙的户籍过户在被告娘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卓尼县喀尔钦乡拉力沟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从出生至今随其原告及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2、卓尼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安某某抚养。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3、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2015)卓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之后又撤回起诉。4、吕某甲(系原告父亲)工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原告父亲有照顾孙女的经济来源。5、原告卓某某、其女吕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及女儿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1、2、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提出吕某某经营百货部与原告抚养孩子没有关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因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从出生至今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原告父亲经营百货铺证明其有能力照顾自己的孙女。因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其女一直跟随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被告已再婚,生育两女,且将与原告的婚生女吕某乙的户籍过户原告娘家,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无暇照顾与原告的婚生女吕某乙。虽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尽到抚养、教育职责,但孩子由原告父母实际抚养,现原告父母生活状况较好,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考虑其继续抚养孩子能力,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扶养人吕某乙抚养权由被告安某某变更为原告卓某某;二、被告安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50元(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