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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其辉与陈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辉,陈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5号原告陈其辉。委托代理人黄丽枝,一般代理。被告陈金华,务农。原告陈其辉与被告陈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秋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枝,被告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辉诉称,2014年因被告陈金华将房屋建在原告的林地里引起纠纷,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4日,被告妻子吴丽英将原告母亲温奀仙打伤致左挠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原本起诉要追究被告妻子的刑事责任。被告陈金华为达到建房的目的,恳请原告就打伤原告母亲医药费以及建房一事进行调解,后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吴丽英赔偿温奀仙医药费2万元,被告建房须留出2.5米宽的路作为原告的通车过道。因被告所留的2.5米通车过道严重倾斜,影响了原告用车安全,2015年11月21日,原告父亲陈毓水欲将该过道进行平整,遭到了被告的阻拦,原告听到吵闹声刚赶到现场就遭到了被告及其父亲的殴打,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脑震荡,住院1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至今还未完全治愈,尚需下一步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15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14,400元)、护理费7,124.20元(60天*118.74元/天=7,124.2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4,1739.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其辉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受伤时照片五张,饶县公(清)决字【2015】0824号、饶县公(清)决字【2015】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陈金华将原告打伤,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2015年4月1日陈毓水与陈良森签订的建房及医药费协议,旨在证明陈金华的妻子打伤陈其辉的母亲温奀仙,致其轻伤一级。后经村委会调解,约定陈良森在自建房一楼背后留2.5米宽的路给陈毓水作通车过道,陈良森同意支付温奀仙医药费等一切费用2万元。3、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1日期间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605.01元,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熊国涛卫生室的收据及处方单,旨在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6,115元。5、工资流水记录,旨在证明原告2015年1月15日只领取了工资565元,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被告陈金华辩称,原告陈其辉用砖刀砍我父亲,我为了不让我父亲受伤,制止原告的非法行为才造成原告受伤,应属正当防卫,上饶县公安局已对原告陈其辉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1日陈良森和陈毓水签订的协议一份、照片四张,旨在证明双方约定2.5米宽的路只能作为通车过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也致被告轻微伤,由于没钱治疗,被告在家休息了两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父亲陈毓水和被告父亲陈良森签订了两家建房及医药费协议,双方约定:1、陈良森同意自建房背后壹楼(东边田矿至西边水泥路面)留下2.5米宽给陈毓水用于过车通道,但不能做其它用途,贰楼以上出墙壹米封闭到顶…。2、陈良森同意付给陈毓水妻子温奀仙医药费等一切费用贰万元整。2015年11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陈其辉因在过车通道边做围墙与被告陈金华发生争吵,冲突过程中原告用砖刀将被告父亲陈良森头部砸伤,双方拉扯倒地后,被告上前拖原告大腿时双方发生扭打,原告用拳头将被告眼部打伤,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额头砸伤,原告陈其辉父亲陈毓水和二哥陈其兵、被告父亲陈良森三人均参与了打架。当日,当事人向上饶县公安局报案。当晚16时56分原告陈其辉进入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10天后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其辉为此花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05.01元。2015年12月6日至20日期间原告出院后继续在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熊国涛卫生室治疗,主张其花费医疗费6,115元,其中为调节肠胃,促进伤口愈合,提高免疫力开具了爱佳儿(益生菌冻干粉)的处方单共20盒4,800元。2015年12月24日,上饶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陈金华对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未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4月7日,本院依职权向上饶县铁山乡政府会计调查了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据调查,原告2016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716.04元,这里面扣除了养老保险472元、职工医保948.96元,原告被行政拘留了10天,扣除了10天的误工工资1,8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饶县公(清)决字(2015)0824号、饶县公(清)决字【2015】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熊国涛卫生室出具的收据及处方单、本院对熊国涛的调查笔录、对上饶县铁山乡政府会计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遭受损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做围墙事宜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被陈金华打伤的事实,有上饶县公安局作出的饶县公(清)决字【2015】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应予确认。被告陈金华主张系正当防卫,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05.01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发票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另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熊国涛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115元,但只提交了该卫生室出具的收据和处方单予以证明。由于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在原告提交的用药处方单中,多种药品为增强免疫力的营养品,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其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在熊国涛卫生室的医疗费6,115元不予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2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11天×20元/天=2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需90天,故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依据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8.74元/天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陈其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87.4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需60天,故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本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减少工资收入,其2016年1月工资扣除的是其被行政拘留10天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342.4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存在鉴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不予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会产生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因伤致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华赔偿原告陈其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6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87.4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7,342.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2元,由原告陈其辉负担人民币222元,被告陈金华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秋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