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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马加林、张宴梅与罗虎、灵璧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林,张宴梅,罗虎,灵璧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29号原告:马加林,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宴梅,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虎,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9(1-1)。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加林、张宴梅因与被告罗虎、被告灵璧县四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加林、张宴梅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徐新,被告罗虎及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加林、张宴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11时许,罗虎驾驶灵璧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并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皖L×××××号货车,在灵璧县××××大吴街南侧道路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马加林驾驶(载张宴梅)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加林、张宴梅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马加林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几被告拒不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702.67元(当庭变更为20563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同意并签字的,我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为宜;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时间不应超过1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食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由法院酌定;施救费无异议;马加林虽然构成八级伤残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可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右上肢和手部残疾认定两处十级应属重复认定;对于误工、护理、营养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罗虎辩称:本人没有垫付伤者费用。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保险。两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灵璧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许,罗虎驾驶皖L×××××号货车,在S233禅堂大吴街南侧道路上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马加林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加林受伤、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宴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加林、张宴梅无责任。张宴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宴梅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宴梅住院治疗7天,于10月7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访。张宴梅共计支出医疗费3199.8元。马加林受伤后亦于当日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马加林的伤情为:双手开放性损伤。原告住院当日即办理转院,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治疗、活血化瘀治疗,二次行骨折内固定治疗,不适随诊。翌日马加林进入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入院诊断: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中指近中关节脱位、部分皮肤坏死、擦伤、肌腱断裂术后。马加林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同年10月20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术后一月骨科门诊复查,遵医嘱决定下步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加强患肢术后功能锻炼;不适及时前来就诊。为方便就近治疗,马加林于10月20日又转回灵璧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入院诊断:双手外伤术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11月6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4周后取出克什针内固定;双上肢3月内不可持重;6月内不可体力劳动;××患者康复功能活动。马加林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8830.58元。2016年1月6日,马加林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月13日,该所遂出具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第5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加林双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4.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15.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手功能障碍致双手丧失功能41.6%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马加林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马加林并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马加林因本起事故并支出施救费240元;修理电动车支出1380元。皖L×××××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灵璧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罗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首先,张宴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99.8元。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张宴梅住院7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张宴梅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宴梅出院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张宴梅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为21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730.52元。张宴梅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应有人护理。张宴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计算为730.52元。张宴梅计算正确,予以支持;5、误工费521.36元。张宴梅受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显应存在误工情形。张宴梅为农村居民,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计算为521.36元;6、交通费200元。张宴梅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为灵璧县下属乡镇禅堂乡的居民,家人探望、护理城乡往返之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伤者的病情、路程、住院天数,张宴梅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张宴梅上述赔偿请求计算为4861.68元。其次,马加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830.58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和数额,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马加林住院治疗37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马加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为1080元,没有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马加林三次住院出院医嘱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马加林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6261.6元。马加林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应有人护理。马加林自行鉴定的护理期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马加林双上肢均遭受损伤,恢复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关于掌骨骨折护理期30日、掌指关节脱位护理期60日的意见,马加林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马加林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计算为6261.6元。马加林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为9392.4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误工费16162.16元。马加林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双上肢3月内不可持重;6月内不可体力劳动,马加林的误工期应为217日。马加林为农村居民,仅有证人马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计算为16162.16元。马加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为54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马加林先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为灵璧县禅堂乡的居民,住院治疗期间家人探望、护理,两市往返之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伤者的病情、路程、住院天数,马加林交通费赔偿请求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9254.4元。马加林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认为马加林手部和上肢不能同时鉴定为伤残,属重复鉴定。本院认为,马加林双上肢损伤遗留左、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双手功能障碍致双手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肢及双手并不属于同一部位,功能亦有不同,并不属于重复鉴定,且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马加林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20年×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系数32%=69254.4元。马加林计算正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马加林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给精神上带来一定打击,马加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马加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并支出相应费用,马加林鉴定费的支出应属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鉴于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因此相应部分的费用应予扣减,马加林的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0、施救费240元、车辆损失1380元。马加林施救费、车辆损失均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11、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陪同检查费用。马加林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马加林关于食宿费、陪同检查费的赔偿请求亦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马加林上述赔偿请求计算为141408.74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宴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61.68元;还应赔偿马加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合计140208.74元。罗虎应赔偿马加林鉴定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合计14020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宴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61.68元三、被告罗虎赔偿原告马加林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马加林、张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加林、张宴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原告马加林、张宴梅负担6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罗虎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8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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