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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某1与董某2、董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董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08号原告:董某1,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昆明大型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被告:董某2,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在西山区民政局玉案山公墓工作,住昆明市。被告:董某3,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机动车培训十八站工作,住昆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菊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某1诉被告董某2、董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及委托代理人陈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叔侄(姑侄)关系。被告父亲董国良系原告的大哥,由于董国良去世较早(先于父母之前病逝,于1990年元月30日病逝),其两子(被告)及一女董艳由原告父母和原告共同抚养长大,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老房子也即由两被告习惯性的居住使用者着。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二人协商返还父母遗留下的老宅子,但两被告均表示不愿协商处理,致使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父母遗留的老房子应该作为老人的遗产,由赡养老人并送终的原告依法继承该老房子的产权。被告父亲名下还有1988年在通往筇竹寺老公路旁的一处基础已出土的宅基地基础(由原告父母与被告父亲共同努力建造的),该处宅基地在修建昆明市西三环高速公路时已被征用。征用补偿款约400000元。对于该笔补偿款在两原告父亲董国良去世后,原告的母亲依法应为该笔补偿款的共同继承人。在原告母亲去世后(2011年3月17日去世),该笔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依法应当作为继承人予以继承。故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父母遗留的老房产,由原告依法继承(该老房子约楼上楼下各40平方米,共约80平方米)。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款项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2、董某3辩称:因被继承人董淮已于1991年4月13日去世,原告现在才要求继承遗产,已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继承人董淮的继承请求。原告要求代位继承被告董国良遗产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并且因被告父亲董国良已于1990年12月16日去世,原告现在才主张代位继承父亲董国良的遗产,也已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继承人董国良的继承请求。原告要求继承的房产已不存在,原告也未在房产灭失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继承房产不仅已过诉讼时效,并且也已不存在继承的事实。答辩人请求判决被继承人董秀珍在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庄居民小组的股份全部由两答辩人继承,同时,要求原告将其私自领取的股权分红款返还给两被告。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尽到赡养之责,根本无权要求继承奶奶的股权。原告均已在30多年前就离开农村,到城市生活,被继承人董淮及董秀珍长期都主要由两被告父母和两被告赡养。其间即使家庭再困难,但两被告及其父母也从未将奶奶董秀珍退给原告赡养,直至后来村里开始分红,原告才在2008年底提出赡养老人。期间奶奶所有的收入包括存款、土地补偿款、村小组的分红,高达100000多元,全部由原告保管。在两原告既未尽到赡养之责,又侵占了大部分遗产的情况下,奶奶在村里的股份及相应的分红款不应再分给原告。原告恶意侵占的股权分红款,也应返还给两被告。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董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证明。证明我父亲1991年4月13日病逝后,我与妹妹为父亲办理丧事时,村长杜能来致哀给办理的。死亡诊断书。证明我父亲病时,我送他到昆明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病故的通知书。出院证及住院诊断书。证明我抚养我母亲期间,她病时我送他到医院治疗的诊断书。死亡证明。证明我母亲病重时(死亡前壹月)送她到敬老院观察治疗,后来病故的通知书。5、火化委托书。证明我和妹妹为我母亲办理送终的收据。上述证据证明自1980年我大哥与我分家后,我母亲生前,生、病、亡都是由我和我妹妹赡养、孝敬、送终的,证明我和我妹妹是我父母房产、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1无原件不认可。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董某2、董某3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收条。证明被继承人董秀珍生前持有五华区班庄村股东证(分红)一本,该分红权应作为遗产继承。情况说明。证明被继承人董秀珍生前主要由被告赡养。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代为领取了被继承人董秀珍生前各项费用76800元。付款证明单、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在被继承人董秀珍去世后,私自领取董秀珍股权分红款15300元。危房改建申请分房协议。证明原告要求继承的房产已不存在。6、农村社员建房证。证明原告要求继承的地基使用权人为董国良一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中有我签字的认可,别人签字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16年1月19日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庄第一居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原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村民签字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4虽然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原班庄村56号老房子)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确认,原班庄村56号房屋,现门牌号为××,原遗留的土木结构的老房屋已被被告董某2拆旧建新,建盖为4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经向班庄村民小组一组负责人询问,原老房子是个四合院,天井共用,院里有四家人居住,楼上楼下由几家人分别居住,房子面积不大,是长长一条。村上代领的款已交给了董某1。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董淮(1991年4月13日去世)与董秀珍(2011年3月17日去世)婚后生育了董国良(1990年12月16日去世)、董某1、董国英,董国良与夏兰(2012年2月18日去世)婚后生育了董某2、董某3、董艳。董淮与董秀珍在班庄村××号有土木结构的老房子,2013年被告董某2向村民小组提出危房改建申请,现该老房子已被被告董某2拆旧建新为4层砖混结构房屋;1990年5月24日昆明市西山区政府出具农村社员建房证,载明:黑林铺镇公社团山办事处大队班庄村社生产队社员董国良因家庭住房狭窄,申请新建住房,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公社审查报区批准给予建房3间,占地112平方米等内容。该房后因政府征用,补偿360000元已由兄妹三人分配;董秀英去世后留有班庄村分红股本(股东证),享有100股。自2011年3月后董秀英股本上的钱由原告领取,共计15300元。另确认,董国英、董艳在诉讼中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系继承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现场勘验及对村民小组的询问,原告诉请的祖遗房产依法应由原告及董国良的子女代位共同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由于该房现已被被告董某2拆旧建新,则应由被告董某2货币补偿给原告,由于祖遗房产面积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房的面积,故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董某2货币补偿原告30000元。董秀珍去世后,原告领取的15300元项,该款项属于董秀珍的遗产,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即原告享有7650元,被告董某2、董某3享有765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给两被告。董秀珍的分红股东证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即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股权,被告董某2、董某3共享有二分之一的股权。原告诉请的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款项8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某1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董秀英的股东证由原告原告董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股权即50股,被告董某2、董某3共享有二分之一的股权即50股。原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董某2、董某3股东证分红款人民币7650元。四、驳回原告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董某1承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董某2承担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董某3承担人民币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