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62年7月2日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辩护人王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候某某在桦甸市通过曹某某介绍,以帮助王某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为借口,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赫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不具备为他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2012年3月,被告人候某某通过曹某某介绍,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实,在桦甸市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张某、王某某、许某、郭某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返赃票据、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赫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