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葛安川与宋文峰、李素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峰,葛安川,李素娟,李建刚,洛阳永合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安川原审被告李素娟原审被告李建刚原审被告洛阳永合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娟。上诉人宋文峰因与被上诉人葛安川,原审被告李素娟、李建刚、洛阳永合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宋文峰的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其户籍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1号院24栋3门602号,是否在此处长期居住,被告宋文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葛安川在答辩期间,提交了洛龙区水木菁华物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与房产权属证明,佐证了被告宋文峰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龙区开元大道与瀛洲路交汇处水木菁华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本案系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范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宋文峰的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内,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宋文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宋文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我于2015年7月份已将洛龙区开元大道与瀛洲路交汇处水木菁华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依法转让于他人。被上诉人起诉前,我已离开水木菁华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该处不是我的经常居住地,洛龙区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葛安川向李素娟、宋文峰追要欠款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葛安川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葛安川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瀛洲路交汇处水木菁华小区4号楼402室,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文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