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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欧阳丽萍与陈志斌、朱务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丽萍,陈志斌,朱务夏,欧阳丽萍,陈志斌,朱务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21号原告:欧阳丽萍,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敏,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斌,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务夏,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欧阳丽萍诉被告陈志斌、朱务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丽萍委托代理人曾敏,被告陈志斌、朱务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丽萍诉称:两被告因购买住房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签下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斌出借款项。后两被告在2015年8月通过诉讼方式调解离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141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出借的56000元。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欧阳丽萍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调解书;3.房地产权证。被告陈志斌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时候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也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债务合计120000元。被告陈志斌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被告朱务夏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丽萍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陈志斌、朱务夏出借款项56000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并由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丽萍女士人民币56000.00元正(大写:伍万陆仟圆整)”。上述款项出借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5日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6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斌、朱务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阳丽萍清偿借款5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原告欧阳丽萍已预交),由被告陈志斌、朱务夏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