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阳阳、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阳阳,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优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霄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孙阳阳。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双福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优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茂广场B座1219室。法定代表人:罗霄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霄波。原告孙阳阳为与被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贷款公司)、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浙江优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大公司)、罗霄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告浔商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之源公司、优大公司、罗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阳阳起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约定,由被告绿之源公司出面参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组织的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及房产的售卖,资金由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公司双方各承担一半,产权各享受一半,原告按约出资后,被告绿之源公司取得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但一直没有将该土地及房产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具有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50%是确定无疑的,但被告绿之源公司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2015年,被告浔商贷款公司与被告绿之源公司、优大公司、罗霄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浔商贷款公司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湖浔执民字第603号。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并进行处置。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5年8月24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浔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绿之源公司在2011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绿之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公司共同购买涉案房产,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取得涉案房产,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为此,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房产50%的所有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房产50%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绿之源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房产50%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原告的主体资格只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是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过程中的依据。原告认可法院拍卖,但拍卖的相应份额应给原告。被告浔商贷款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登记为绿之源公司,因原告不是权利人,无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本案原告孙阳阳与绿之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被告绿之源公司、优大公司、罗霄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阳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来证明: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公司协议共同购买涉案房产土地,资金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产权各享有一半。且双方协议约定绿之源公司除为绿之源公司的分公司进行担保外,未经原告同意不能用该涉案房产土地用于其他担保的事实。该涉案房产面积为6414.4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9452平方米。2、《转账凭条》4份、《收据》3份及《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孙阳阳已支付购买涉案房产一半的款项。3、《证明》7份,其中6份原件及1份复印件,该组证据来源于涉案房产传达室的看守人员,证明该传达室看守人员的工资从2012年开始一直由原告支付,该涉案房产从2011年7月开始一直由原告占有并管理的事实。4、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涉案房产的位置及2011年2月23日起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绿之源公司名下的事实。5、《土地查询结果》1份,来源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证明涉案土地[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1)第003691号]坐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该土地属于国有出让工业用地。查询结果中有两项抵押,其中第一项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抵押价值935万元,现已还清债务;第二项抵押给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情况不清楚。6、(2015)湖浔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被告浔商贷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孙阳阳签字处有明显涂改痕迹,有复制粘贴的方框;对证据2中194.50万元元《收据》缺少对应的转帐凭证,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与2010年10月15日的《账户明细》时间差了一年多,2011年1月25日孙阳阳转乙方代表丁火根的110万元《收据》无银行对账凭证,不能证明绿之源公司已收到款项;对证据3,传达室看守人员曾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土地时向办案人员提出催讨工资的请求,请求法院核实该组证据是否系传达室看守人员书写;对证据4、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3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关联,不予认定;其他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浔商贷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土国用(2011)第003691号《土地证》复印件1份(调取时间为2014年8月),证明2011年3月4日被告绿之源公司取得涉案房产土地证之后,载明有3次抵押记录,其中2次抵押已解除,1次抵押还未解除,而原告孙阳阳与被告绿之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曾约定绿之源公司不得随意抵押该涉案房产及土地。原告对被告浔商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了刚才原告提交的《土地查询结果》中的2次抵押外,对该涉案土地上的其他抵押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浔商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1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原告与被告浔商贷款公司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孙阳阳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设立绿之源公司重兆分公司,投资额暂定为人民币1100万元,分公司地址设立在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该房屋土地所有权由绿之源公司出面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购买,资金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产权各享受一半。除为分公司利益的需要进行贷款担保外,绿之源公司未经孙阳阳同意不得将房地产用于其他项目贷款担保。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12月10日,被告绿之源公司出具给原告孙阳阳金额分别为194.5万元、110万元及60万元的三份《收据》,载明收到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合作项目投资款,合计364.50万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绿之源公司取得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合计6414.42平方米(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12××39号,建筑面积:2540.30平方米;湖房权证湖州市第12××40号,建筑面积:3874.12平方米)。2011年3月4日,被告绿之源公司取得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1)第0036**号,使用权面积19452平方米]。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绿之源公司已在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使用权面积19452平方米的土地上设立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抵押金额935万元。2013年10月25日,该土地使用权又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金额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本案被告浔商贷款公司以绿之源公司、优大公司及罗霄波为被告向本院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本院根据浔商贷款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绿之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房产及土地。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浔商贷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湖浔执民字第603号。2015年7月30日,原告孙阳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及土地拍卖并予以解除查封。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湖浔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阳阳的异议。原告孙阳阳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执行(2015)湖浔执民字第603号浔商贷款公司与绿之源公司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孙阳阳对登记在绿之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土地及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并对(2015)湖浔执异字第8号的裁定结果不服,对房产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孙阳阳与被告绿之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土地签订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双方就购买涉案房屋土地资金双方各承担一半,产权各享受一半,且原告孙阳阳已实际交付了一定的款项,并且涉案房屋及土地在双方当事人受让后已变更登记在被告绿之源公司名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孙阳阳与被告绿之源公司按份共有。故本案原告孙阳阳要求确认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房产50%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孙阳阳与被告绿之源公司按份共有,在本案中无法对涉案房产的整体进行分割。本院在对涉案房产的处置过程中亦无法进行部分处置,需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处置,并且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50%所有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孙阳阳享有的房产整体处置后的相应价款,在涉案房产无其他依法抵押等负担行为的情况下,应归原告孙阳阳所有。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绿之源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50%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因原告孙阳阳与被告绿之源公司对涉案房产属按份共有,共有的房产虽进行了两个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是涉案共有的房产系一个整体,事实上无法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50%进行过户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存在事实上的障碍,故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房产(建筑面积6414.42平方米)50%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阳阳所有;二、驳回原告孙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777元,由原告孙阳阳负担人民币5388.50元,由被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优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霄波负担人民币53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志亮审 判 员  李群章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琼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