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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正良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良,绰号“大公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正良为“以贩养吸”,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李某乙,共计4.7克,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正良从湖北“小易”处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将其中一包约2.6克在李某甲的车内卖给李某甲,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正良从湖北通城北港镇的“二平”处购买约0.9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0.6克在自己家中卖给李某(绰号“大勇哥”),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5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正良从湖北通城北港镇的“二平”处购买约0.9克甲基苯丙胺,自己从中挑出约0.3克,将剩余0.6克在李某家中卖给李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正良从湖北通城北港镇的“二平”处购买0.9克甲基苯丙胺,在李某乙家中卖给李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并与李某乙共同吸食其中的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及摘录、临湘市公安局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正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以及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正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美玉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