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多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相友生与冯斌、吕红福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友生,冯斌,吕红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相友生,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牧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斌,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被告吕红福,信息不详。原告相友生诉被告冯斌、吕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友生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吕红福因信息不准确,本院无法送达,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吕红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友生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冯斌在原告处购买草捆,当时未能及时给付草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相友生十一吨草款九千九百元整(¥9900.00元),欠款人:冯斌。担保人:吕红福”。当时口头约定6个月时间给付,给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绝偿还。2016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吕红福索要草款,被告吕红福偿还原告相友生5000元,尚欠4900元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斌将所欠4900元草款一次性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相友生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冯斌购买原告相友生草捆11吨,欠草款共计9900元。被告冯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冯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斌于2014年12月14日在原告相友生处购买十一吨草捆共计9900元,被告冯斌未能即时给付草款,向原告相友生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相友生十一吨草款9900元,欠款人冯斌,担保人吕红福,被告冯斌并没有偿还所欠原告相友生草款。被告吕红福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原告相友生草款5000元,尚有49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及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冯斌作为买受人购买了原告相友生的草捆,已得到出卖人的财产,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相友生要求被告给付购买草捆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吕红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了原告5000元草款,尚有4900元余款未结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对剩余草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草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待身份信息明确后,对担保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冯斌未出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相友生草款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军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庞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