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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崔淑敏与史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敏,史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700号原告崔淑敏,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学明,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宝刚,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子文,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号、39号。代表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淑敏与被告史宝刚、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明,被告史宝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子文,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敏诉称,2015年4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史宝刚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向东右转,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小伙巷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告史宝刚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崔淑敏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崔淑敏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津公交认字第2015第0505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宝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淑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其车辆损失192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支付拖车费100元;车辆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存车场存放支付停车费300元。被告史宝刚系津J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上述财产损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三、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的支出;证据四、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的支出;证据五、停车费发票二十五张,证明停车费的支出。被告史宝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虽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但被告史宝刚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逆向行驶,并已经向交通队提交了复核申请,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于被告史宝刚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公司也不认可。被告史宝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部分发票没有截止日期,停车费发票的盖章单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并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停车费用应由国家财政拨款,不需当事人支付。被告史宝刚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一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对证据二、四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车辆评估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原告车辆损失委托评估的时间,其存车的期限在合理限度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史宝刚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从小伙巷海上花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向东右转,遇原告崔淑敏骑电动自行车沿小伙巷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告史宝刚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崔淑敏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崔淑敏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5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宝刚、崔淑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所骑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拖运至天津市红桥区交通事故停车场,产生拖车费100元;2015年6月3日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损失数额为192元,产生评估费100元;该车辆在停车场存放至损失评估完毕,产生停车费300元。另查,津J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史宝刚,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经交管作出认定,被告史宝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史宝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史宝刚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192元、拖车费1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停车费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692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赔偿一节,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实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史宝刚无需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淑敏经济损失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宝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芳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荟         芳速 录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