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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松柏与被上诉人张念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松柏,张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松柏,女,1954年8月生,汉族,住铜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念东,男,1962年7月生,汉族,住铜川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松柏与被上诉人张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耀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代松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松柏、被上诉人张念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9月23日,张念东与代松柏达成借款协议,张念东给代松柏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代松柏私人人民币捌万元整,年息壹分二厘,借期壹年,半年清一次息,借款人:张念东,2000年9月23日。之后,双方就此笔借款张念东给付过本金及利息。2005年9月19日,代松柏找到张念东称原2000年9月23日的原借据丢失,要求张念东补写一份,张念东就以代松柏提供原借据的复印件的样式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据,即:“今借代松柏私人人民币捌万元整,年息壹分二厘,借期壹年,半年清一次息,借款人:张念东,2000年9月23日。但在借据上同时注明:原此时间借条作废并以此条代替,其他付款条据以当事人签字为准。重新确认时间,2005年9月19日,张念东”。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双方在结算的当日张念东给代松柏��本金25000元,同时写有欠条一张,载明“经与代松柏双方对账,所欠本金及以前利息全部付清。后余利息三万五千元整。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若逾期双方协商适当补偿。2011年12月22日,张念东付代松柏利息3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再查明,代松柏称其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一直先后多次找张念东索要借款利息,但张念东避而不见,对此,代松柏并未提交其索要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代松柏所提供的2000年9月23日(张念东2005年9月19日)这份借据与张念东提供的2000年9月23日的借据通过双方质证可以认定为同一笔债务。2011年3月13日这份“欠条”虽系复印件,��双方对该内容均予以确认,且该欠条是代松柏向法庭提供,故而足以证明双方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代松柏提出其女儿因索要借款往返北京产生的路费、吃住费、误工费及看病等费用只是其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法无据,故不予认可,对于代松柏提供的计算利息清单也只是其陈述,该证据无法认定,对于代松柏提供的报案材料,该证据不能必然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予支持。其次,按照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代松柏称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一直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代松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松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代松柏负担。上诉人代松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9月19日,我去找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给我又出了一份借据,但并未要回2000年9月23日的借条。2011年3月13日被上诉人要回了第一张欠条,2011年3月13日的欠条及2005年9月19日的欠条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强行所为,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共还了我8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35000元。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再给我一些利息。我一直找被上诉人要钱。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我计息清单账面记载从200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共用钱数196160元,减去已还的剩余利息44512.87元,五年产生的利息6664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长期催款的各种费用。3、被上诉人借款长期不还,应处以违约罚���。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假若借条成立,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的借款。2、代松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的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一审提交的2005年9月19日的借据可证明被上诉人仍欠其借款,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代松柏私人人民币捌万元整,年息壹分二厘,借期壹年,半年清一次息,借款人:张念东,2000年9月23日。借��上同时注明:原此时间借条作废并以此条代替,其他付款条据以当事人签字为准。重新确认时间,2005年9月19日,张念东”,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9月23日的借条,称其已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收回借条。上诉人对2000年9月23日欠条收回过程的叙述与被上诉人的叙述不一致,上诉人的陈述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1年3月13日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上诉人承认2011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向其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1年3月13日的欠条载明“经与代松柏双方对账,所欠本金及以前利息全部付清。后余利息三万五千元整。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若逾期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之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35000元。从上述事实看,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至今虽然仍持有2005年9月19日的���条,但由于该证据与2000年9月23日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该借条原件现已由被上诉人收回,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一直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代松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催款的各种费用,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处以违约罚款,但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再给一些利息,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欠条中也无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代松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蕊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