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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新示与李勇、蔡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示,李勇,蔡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602号原告:姚新示。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被告:蔡玉霞。原告姚新示与被告李勇、蔡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新示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蔡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新示起诉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11月17日,被告李勇共计结欠原告罗纹款31526元,被告李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在经营期间,一直以“湖州织里宝宝罗纹”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李勇、蔡玉霞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勇、蔡玉霞支付原告罗纹款315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蔡玉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姚新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送货单二十八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26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姚新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李勇向原告姚新示购买罗纹布料,共计货款315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勇一直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布料买卖业务发生于被告李勇、蔡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姚新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勇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姚新示要求被告李勇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货款发生于被告李勇、蔡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玉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李勇、蔡玉霞共同承担。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蔡玉霞应支付原告姚新示货款31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李勇、蔡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莘 欣书 记 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