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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韩XX同张桂香到被害人刘立微经营的讷河市六桂福珠宝店内维修资金项链。维修时,导购员张雨带领二人挑选黄金项链,并拿出项链及黄金吊坠供二人挑选。韩XX趁导购员不注意时,将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212.8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韩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韩忠武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忠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韩XX同张桂香到被害人刘立微经营的讷河市六桂福珠宝店内维修资金项链。维修时,导购员张雨带领二人挑选黄金项链,并拿出项链及黄金吊坠供二人挑选。韩XX趁导购员不注意时,将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212.8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韩XX于2016年1月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黄金吊坠(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被告人系自动投案。2、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被告人韩XX主动将赃物上交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雨的证言,证实其是讷河市六桂福珠宝店导购员,2015年12月25日下班后,该店工作人员点货,发现丢失黄金吊坠1个,经回忆及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系韩XX盗走并报警的经过。2、证人韩元成、张桂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其与韩忠武驾车到讷河市取钱,到讷河市后,韩XX与张桂香到讷河市六桂福珠宝店维修项链。其不知道韩XX盗窃项链的事实。3、证人韩元祥的证言,证实韩XX系其父亲。2015年12月25日,韩XX驾驶其轿车去讷河市。后来,警察打电话询问其12月25日是否去过讷河市六桂福珠宝店,是否拿过人家东西。其遂打电话询问其父亲韩XX。韩XX告知其盗窃黄金吊坠1个,并告知其存放地址,让其将赃物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立微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韩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