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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旸、王颖,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某一审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妻子栾某某午饭后回家,走楼梯到五楼时被邻居申某某堵在走廊不让回家,并且侮辱原告夫妇。栾某某报警并给居委会致电,在等候过程中,徐某某殴打原告,栾某某为保护丈夫被申某某打伤。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未调解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93元,交通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某某、申某某一审共同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刘某某酒后与申某某在走廊相遇,刘某某借着酒劲拿着砖头打申某某,徐某某赶至现场后见此情景,也从地上拿起砖头。刘某某见状就自己擦在徐某某所持的砖头上,并放赖坐在地上。两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对原告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妻子栾某某(×户)与两被告(×户)系邻居关系,双方共用一个室外厕所,并因此发生多次纠纷。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刘某某与妻子栾某某与两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桑园路×号×户、×户走廊处发生争执。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某左眉弓浅表皮肤裂伤,左眼上睑肿胀并皮肤挫伤;左右中指指间关节肿胀,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之妻栾某某右手背压痛,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述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我接到申某某的电话得知她和原告夫妇在打仗就赶回家中,在五楼楼梯口看见刘某某拿着一块砖头,栾某某拿着一根小木棍,申某某拿着一把火钩子站在×户门口,双方拿着手里的东西在比划。我质问对方是不是疯了,刘某某就拿着砖头向我比划,我也随手从旁边楼梯边拿了半截砖头朝他乱挥,砖头就碰到刘某某头上,我看到他左边头上流血了。×户男邻居和×户女邻居上来将我们劝解开,后来警察就来了。在派出所询问期间,双方比较激动,刘某某浑身抽搐,栾某某捂着胸口吆喝不舒服,我也感觉心脏不好,民警叫了120,将双方送至医院。被告申某某述称:2015年4月27日14:30分左右,我在家做饭,原告夫妇从外面回来,我看刘某某好像喝酒了,依着我的门不让我进,还骂骂咧咧,我也回了两句,我拉开门进屋了。一会就听到栾某某踢我家的门。我先给徐某某打了电话,然后我就拿着火钩子从屋里出来,看见栾某某拿着根小棍,刘某某拿着一块砖头,两个人拿着手上的东西朝我身上打来。我拿着火钩子乱挥舞,其中有一下碰到刘某某的头。这时徐某某回来了,质问对方为何两个人打一个。徐某某上前夺刘某某手中的砖头,两个人揪扯起来,×户男邻居、×户女邻居上来将双方劝解开了。邻居马强述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我在家中休息时,×户邻居大姨叫我,说楼上要打起来了,让我上去看看,说完大姨就先上去了。我担心出事紧接着出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到五楼时看到刘某某、徐某某手里都拿着一块砖头,刘某某头上流着血,申某某拿着一根火钩子站在徐某某旁边,我赶紧上去拦在刘某某和徐某某中间。栾某某在家门口打了报警电话,两家人还在互相辱骂,刘某某靠墙坐在地上,我上去时双方已经打完了,他们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后来警察到场将双方带走了。邻居张佩銮述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一两点钟,我在家中听见楼上刘某某夫妇、申某某在楼道吆喝,因两家经常吵架,我就没有上去劝,只是在楼道听着。过了一会我看到徐某某回来往楼上跑,还吆喝着,我一看不好就叫上×户男邻居一起上去看看。到五楼楼梯口时,我看到刘某某、徐某某手里都拿着一块红砖,刘某某左边额头流血了,申某某手里拿着一把火钩子站在徐某某旁边。刘某某、徐某某互相揪着手,×户男邻居把他俩拉开了,后来刘某某家就报警了,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走了。2015年4月27日15:50分原告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眉弓皮裂伤;3、头外伤反应,医嘱:Ⅰ级护理;留观。4月27日至5月5日,门诊病历每日均有诊查记录及用药医嘱,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用药与门诊病历医嘱用药名称及数量一致。2015年5月6日,原告收治入院至5月18日,住院12天。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外伤反应;3、抑郁症;4、副鼻窦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保持良好心情;3、康复理疗;4、一周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为奥德金注射液,此外为检查等。2015年6月30日原告复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10份、医疗费票据63份、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一、医疗费: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6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其花费门诊医疗费6287.4元、住院医疗费255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主张原告住院12天,每天20元。三、护理费1593元: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年计算12天。四、交通费300元:提交公交车票一宗,主张花费交通费3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是轻微伤,但医院为其注射过多的抗生素,且其在急诊留院观察时间过长。原告妻子栾某某门诊就诊时拒绝了医生开具的药物,并非其拒绝治疗,而是将相关费用计入了原告的票据当中,讹诈两被告。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共用厕所问题产生矛盾,但事发当天是被告首先挑起事端,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进行相关检查,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夫妇回家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口,事发当天是原告醉酒后倚着被告家门骂骂咧咧不让被告开门。原告是自己将头碰到徐某某所持砖头上的,两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原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本着和睦、和谐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对邻居彼此所需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而不应争吵,甚至大打出手,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发时,除原告、栾某某及两被告外无他人在场,虽有两位邻居前来劝解,但均未见证事发起因及经过;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引起事端,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并未打伤原告,而是原告自己将头碰到被告所持砖头上的抗辩意见,经查,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自述:“刘某某就拿着砖头向我比划,我也随手从旁边楼梯边拿了半截砖头朝他乱挥,砖头就碰到刘某某头上”,申某某在公安机关自述:“我拿着火钩子乱挥舞,其中有一下碰到刘某某的头”,从两被告的自述中可以看出,事发当日两被告一人手持砖头、一人手持火钩子,且二人手中所持工具均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故原审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发生、发展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认为,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责任程度相当,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以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46.8元:1、原告受伤后就诊的门诊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眉弓皮裂伤;3、头外伤反应”,医嘱:“Ⅰ级护理;留观”,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所致。2、后原告收治入院,虽入院诊断除“闭合性颅脑损伤”还有××诊断,但住院期间用药仅为奥德金注射液,与其在门诊诊疗期间的用药一致,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因其陈旧××花费费用。3、4月27日至5月5日,门诊病历每日均有诊查记录及用药医嘱,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用药与门诊病历医嘱用药名称及数量一致,不存在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将栾某某花费的费用计入自身花费中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综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合理花费应当计入赔偿总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3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1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1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至5月5日在门诊就诊治疗9天,住院12天,复查一次,每天按照10元计算,其合理的交通费为2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0626.8元,两被告应当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5313.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3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元,两被告负担8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9元。原审宣判后,刘某某与徐某某、申某某均不服上诉。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申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根据永安路派出所徐某某和申某某的口供所说,是因为徐某某、申某某造成刘某某脸部、手指受伤,刘某某与徐某某、申某某之前多次因为厕所纠纷受伤,之前上诉人考虑到邻里和睦多次忍让,本次纠纷是由对方引起,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O15)李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辩称:一、徐某某、申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路派出所2015年5月21日对徐某某询问笔录的相关记载不应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是徐某某手握砖头打击刘某某头部致使其受伤的后果。与同永安路派出所2015年5月11日对徐某某做的第一份询问笔录相比照两份笔录记载的除刘某某如何受伤不同外其他均一致。仅凭第二次询问笔录内容即“刘某某就拿着转头向我比划,我也随手从旁边楼梯拿了半截转头朝他乱挥,砖头就碰到刘某某的头。”无法证实徐某某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刘某某、栾某某未举证证明徐某某、申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徐某某、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某、栾某某颠倒是非。刘某某、栾某某与徐某某、申某某之前因为公用厕所使用问题发生过多次纠纷,但责任并不在于徐某某、申某某。而且在2015年4月27日刘某某在饮酒的情况下故意挑起事端,同栾某某一起辱骂年过60岁的被上诉人申某某并将其推搡5O3室门口,致其受伤,刘某某、栾某某在事件起因和处置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害不应由徐某某、申某某承担。三、刘某某在一审时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青岛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O月22日。而其在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又认可自己没有工作。刘某某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实际是刘某某为了误工费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向法院提交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证明),该行为涉嫌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之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首先,刘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其一直在青岛市市立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就诊,并无在其他医院的就诊材料。但其在一审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多张系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号码~401033997391等)、青岛市市立医院(号码:401081986910等)出具,因此,该部分票据所载费用因无相关门诊病历应当予以扣除。其次,刘某某经法医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轻微伤,结合住院病历显示,原审原告的伤已愈合,但其却花费了医疗费8846.8元,明显数额过高。另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载,上诉人刘某某本身患有混合性耳聋、抑郁症、副鼻窦炎等固有××,并在此次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应治疗,由于固有××与此次冲突事件无关,因此对上诉人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也应做合理扣减。最后,刘某某、栾某某提交的费用明细表,载明自费药部分仅为86.2元,其他属于社保统筹部分,可以予以报销。因此,社保统筹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徐某某、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某长期患有贫血症,为此才办理了××证明。故其花费的检查费用与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无关,不应由徐某某、申某某支付。双方发生冲突时,徐某某、申某某只是从刘某某手中夺下砖头,并未进一步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纯属自卫。对方的伤情与徐某某、申某某无关,徐某某、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庭审时,刘某某及其妻栾某某均称:徐某某回家前,双方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后又改称:徐某某回来之前,申某某拿着菜刀和菜板打了刘某某。刘某某称:“我和栾某某从这里路过,申某某拿着菜刀和菜板挡着路不让我们回家,之后我和申某某争吵起来,我就把栾某某推到自己家里去。后来申某某又回家拿着火钩在外面挥舞,我就让我对象栾某某打了110。申某某打电话把徐某某叫回来了,徐某某跑着上楼,他两口子一个拿着砖头一个拿着火钩朝我抡起来了。”栾某某称:“开始我一直不在眼前,徐某某回来后我看到他拿着砖头和申某某在打刘某某,我就出来了,之后徐某某拿着砖头打到我手上了。”申某某称:“对方说的不正确,我的门是东西门,两家共用厕所。我去厕所就去西屋洗手回来锁厨房时,刘某某喝醉了,两口子骂骂咧咧的,并且挤着门不让我们进门,我也回骂了他们几句就回屋了。栾某某就拿着擀杖踢打我们家的门,刘某某拿着砖把我推到×户,我们就争吵起来。我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跑上来后看到他们两个人打我一个人,也拿起来一个砖头,刘某某一看不好,就自己碰到砖头上了。”徐某某同意申某某说的经过,还称:“我没有打栾某某。”本院调查纠纷发生时双方各持什么工具,刘某某、栾某某称:“刘某某拿着砖头,栾某某什么也没拿。申某某开始拿着菜刀和菜板,后来换成火钩子了。徐某某拿着砖头。”徐某某、申某某称:“申某某拿着火钩子,没拿菜刀和菜板,徐某某看到对方拿着砖头,也就拿起砖头来。刘某某拿着砖头,栾某某拿着一尺左右长的擀面杖。”二审庭审时,刘某某承认其在事发当天喝酒了,没有喝醉。二审时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某和栾某某的调解意见是“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近期给我们付钱。”徐某某和申某某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敬,正确地处理邻里关系。生活中出现磕磕碰碰也是难免的,但只要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处理,是能够和睦共处的。双方对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各执一词。纠纷发生的起因和主要经过也没有旁人见证。因此,确定本案纠纷的责任比例难度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后果,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某在接受公安部门的询问时,承认其手拿了半截砖头乱挥,砖头就碰到×户男邻居(刘某某)头上,这是其自认行为,应予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不认可公安部门对徐某某作的询问笔录的效力,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二审认为徐某某只是从上诉人刘某某手中夺下砖头,并未进一步伤害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这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并到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认为刘某某花费的检查费系其自身××原因,与徐某某、申某某无关,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和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