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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姚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新片区电商产业园二楼办公室,盗走被害单位晋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4台总价值18180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台电脑发还被害单位晋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2015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小布林社区新天籁网吧,盗走被害人侯某某在身旁的一部价值1090元的VIVO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侯某。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发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报告,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有追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晋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90元。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其受召集参与犯罪,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退出赃款9090元;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原判对其的量刑与同案犯相同显属不公,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共同盗走被害单位晋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4台总价值18180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2015年11月11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盗走被害人侯某某在身旁的一部价值1090元的VIVO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台电脑发还被害单位晋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侯某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姚某某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某、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提出其为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姚某某归案后��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刘某某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忠俊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本案��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