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新路“小魏淮南纯汁黄牛汤”店门口,窃得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1133号洗车店门口,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电动自行车二辆,继续予以追缴,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杨迪波、王丽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