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雪楠、高家果与高胜利、赵文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楠,高某某,高胜利,赵文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雪楠,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长垣县。。法定代理人张雪楠,女,汉族,农民,住长垣县,系原告高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汉族,农民,住长垣县,系原告张雪楠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被告高胜利,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赵文香,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百善,男,汉族,东明县司法局职工,住东明县。原告张雪楠、高某某与被告高胜利、赵文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张洪涛,被告高胜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百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楠、高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高阳(原告张雪楠之夫,原告高某某之父,被告高胜利、赵文香之子)在山西省吕梁铝厂进行防腐作业时,不幸身亡,工程承包人刘守振与张雪楠、高胜利达成赔偿协议,刘守振赔偿原、被告一切费用共计80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高胜利、赵文香掌管,拒不支付给二原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4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胜利、赵文香辩称,80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高胜利掌管是事实,但赔偿的数额高于法定赔偿的数额,800000元包括照顾被告高胜利、赵文香的数额,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高阳与原告张雪楠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某,现随原告张雪楠生活。被告高胜利系高阳之父,被告赵文香系高阳之母,被告高胜利、赵文香有高阳子女二人。2015年8月13日,高阳在山西省吕梁铝厂进行防腐作业时,不幸死亡。高阳死亡后,工程承包人刘守振与被告高胜利、张雪楠达成赔偿协议:一、高阳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造成死亡,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承包人愿意赔偿高阳的父母赡养费、妻子的精神抚慰金和子女抚养费及一切费用共计800000元。二、本协议已经过多人参与协商,双方均已同意,达成一致意见,过后不得反悔。三、本协议双方签字赔偿金付清后生效,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事情属于一次性解决,永无后患。赔偿协议上有工程承包人刘守振和接受赔偿人张雪楠、高胜利,村干部冯保堂、贾洪祥、刘金锤和见证人高国军、尚建芳、高录堂、高百林的签字捺印。后刘守振支付给了被告高胜利现金800000元,被告高胜利没有将该赔偿款分配给原告张雪楠和高某某。高阳死亡后,丧葬事宜由被告高胜利操办。现原告张雪楠、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高胜利、赵文香支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45万元。另经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阳因意外事故身亡,其雇主刘守振与被告高胜利、张雪楠达成了赔偿协议,虽赵文香、高某某没有参与调解,但赵文香的丈夫高胜利和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雪楠参与了调解,刘守振有理由相信高胜利、张雪楠能够代表赵文香和高某某的意见,且协议程序合法,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刘守振赔偿给张雪楠、高胜利的800000元,应首先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计算高阳的父母高胜利、赵文香的赡养费,张雪楠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高某某的生活费;高阳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高胜利操办,故丧葬费也应予以扣除,剩余款项作为死亡赔偿金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张雪楠、高某某和被告高胜利、赵文香平均分摊。被告高胜利、赵文香均未满60周岁,赡养费分别计算20年;原告高某某自其父高阳死亡至年满18周岁,需抚养17.5年。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高胜利、赵文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高某某的抚养费和被告高胜利、赵文香的赡养费应按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但年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1年至第17.5年,原告高某某的抚养费和被告高胜利、赵文香的赡养年总额为7962元,原告高某某的抚养费为46445元(7962÷3×17.5),被告高胜利、赵文香的赡养费为92890元(7962÷3×2×17.5);第17.5年至20年被告高胜利、赵文香的赡养费为19905元(7962×2.5)。丧葬费26230元。高阳因事故死亡,给其妻子张雪楠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赔偿款800000元减去被告高胜利、赵文香的赡养费112795元、原告高某某的抚养费46445元、丧葬费26230元,张雪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604530元,原告张雪楠、高某某和被告高胜利、赵文香平均分摊,每人应得151132.5元。原告张雪楠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61132.5元,原告高某某应得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97577.5元。原告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高阳死亡,其母张雪楠系其唯一第一顺序监护人,且原告高某某现随其母张雪楠生活,故原告高某某应得的份额应由其母张雪楠保管。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赵文香不在现场,赔偿人刘守振将800000元现金给付了被告高胜利,被告高胜利与被告赵文香系夫妻关系,该800000元现金应视为由被告高胜利与被告赵文香共同保管。原告张雪楠、高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被告高胜利、赵文香拒不给付,被告高胜利、赵文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张雪楠、高某某要求被告高胜利、赵文香返还应得的赔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胜利、赵文香辩称赔偿款800000元包括照顾被告高胜利、赵文香的数额,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胜利、赵文香辩称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相差了两个月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仅仅增加了赔偿的数额,用来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并没有改变,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且本院判决的数额并未超过原告增加前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利、赵文香返还原告张雪楠应分得的赔偿款161132.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胜利、赵文香返还原告高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197577.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高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197577.5元由其监护人张雪楠保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张雪楠承担1633元,被告高胜利、赵文香承担6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