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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曹某某、平安财险信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新田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阳生、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小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逆行至贵源新城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4天,花费医药费18297.2元。2015年9月7日经信丰信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曹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18000元(其中曹某某支付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7.2元;2、误工费15720元(131元/天×120天);3、护理费11790元(131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8.95元[其中女儿5299.7元(15142元/年×7年÷2人×10%)、父亲7192.45元(15142元/年×19年÷4人×10%)、母亲6056.8元(15142元/年×16年÷4人×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4654.15元,扣除被告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106654.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4天花费18297.2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与护理期各为90天、交纳鉴定费1400元;5、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职工履历表、房产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为城镇居民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赣B3C4**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小客车沿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逆行至贵源新城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至5月13日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日,花费医疗费18297.2元(其中被告曹某某垫付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9月7日由原告单方委托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信司鉴字第1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评定为90天。2016年2月1日,基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1260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某某未达评残标准。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朱某某属城镇居民,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18297.2元;2、误工费131元/天×120天=15720元;3、护理费131元/天×90天=1179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148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5148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已由交管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酌情支持,但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误工日期、护理期等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评定,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4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尚应支付41487.2元;二、原告朱某某从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交122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22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龚嘉奎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