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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区庙山开发区庙山新村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孙陈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2016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区纸坊街道东湖路小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郑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郑磊处查获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O.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