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章虹辉、第三人冯丹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章虹辉,冯丹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吴晓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谢孟,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虹辉,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姚俊,系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冯丹丹,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虹辉、第三人冯丹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谢孟,被告章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第三人冯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虹辉、第三人冯丹丹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章虹辉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因其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章虹辉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第三人冯丹丹于2015年3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但其一直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原告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冯丹丹领用并保管诉请中所列的应返还原告的资产,但在其离职后,冯丹丹与章虹辉串通,未将涉案资产返还原告,仅提交了交接清单证明其将涉案资产交予被告章虹辉。被告章虹辉私自占用原告上述资产,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上述资产应为原告所有,章虹辉、冯丹丹在离职后应将上述资产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占用原告资产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虹辉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下列资产:(1)广联达牌单机专业软件锁三个,锁号为2234114、283428、2010451;(2)广联达牌网络专业软件锁7节点的一个,锁号024987;(3)雪飞翔牌土地开发整理软件锁两个,型号为ZDX121041、ZDX121042;(4)算王牌专业软件锁两个,锁号为SW1210291279、SW1210291285;(广联达购入价87300元,升级费71502元,雪飞翔购入价13000元,算王购入价56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虹辉答辩称:本案诉争软件锁的购置费及升级费实际由被告章虹辉支付,且已作为成本从章虹辉年底核算的成本中扣除,被告具有置留权,无返还义务。负有返还义务的是原告公司业务二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冯丹丹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快递通知、公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1、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造价,原告明确告知过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及各项管理规定等,章虹辉保证遵守;2、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2015年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晓宏电话通知章虹辉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让章虹辉2015年2月28日到原告处拿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书面通知邮寄至章虹辉住处;3、因被告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经多次通知后在报纸上刊登通知和公告,要求被告来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4、原告依法定程序到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证据二、辞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1、2013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冯丹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第三人冯丹丹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同意;3、原告依法定程序到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证据三、移交清单。证明:1、冯丹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用了原告起诉要求返回的涉案物品;2、冯丹丹离职移交领用物品时声称已将涉案物品交给章虹辉,章虹辉对此签字确认,但二人均未将涉案物品交还原告。证据四、软件使用名册。证明原告的涉案财物价值合计约为177402元。证据五、业务二部公司分配项目工作责任及经济核算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二部公司分配项目工作责任及经济核算协议书》及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宜。证据六、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软件使用名册(广联达)。证明广联达单机锁(锁号为2234114、283428、2010451)和网络锁(锁号为H024987)系原告于2011年从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购入,购入价格分别为13000元、13000元、14500元、46800元,合计人民币87300元;升级费飞别为:13900元、12180元、10180元、35242元,合计71502元。证据七、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软件使用名册(雪飞翔)。证明雪飞翔土地开发整理软件锁(锁号为:ZDX121041、ZDX121042)系原告于2012年12月从昆明苇杭科技有限公司购入,每个锁购入价格均为65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公司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其离开公司后软件锁由公司业务二部接收使用;涉案软件锁于2013年1月1日前购入,原告应当作为成本扣除,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对证据六、七的三性均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章虹辉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章虹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章虹辉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冯丹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冯丹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业务二部公司分配项目工作责任及经济核算协议书、项目情况明细表。证明协议约定设施设备及软件摊销费由原告负责承担,但原告并未承担,而是直接从应付给章虹辉的款项中扣除,软件购置费及升级费实际是由章虹辉承担的。证据四、2013年造价公司二部协议结算(公司项目及自营)明细表。证明“固定资产(软件)”86580元中已包含2700元的算王SW1210291285锁的费用,此费用按协议应由原告负责承担,但原告并未承担,而是直接从应付给章虹辉的款项中扣除,软件购置费及升级费实际是由章虹辉承担的。证据五、2014业务二部核算明细。证明广联达软件锁(单机锁2234114、单机锁283428、单机锁2010451、网络锁024987)升级费74360元已在2014年时被原告作为费用扣除,按协议约定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承担,而是直接从应付给章虹辉的款项中扣除,软件购置费及升级费实际是由章虹辉承担的。证据六、移交清单,证明原告诉请的软件锁移交给了业务二部的员工,不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项目情况明细表最后两行字系被告手写自行添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涉案物品均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将涉案物品交接给公司业务二部人员,系其个人行为,且上述人员已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辞职。第三人冯丹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冯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二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除项目情况明细表最后两行文字系被告添加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除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六反映被告将涉案物品交接给案外其他人,但未证明上述人员在被告离开公司时仍然在原告公司工作,对被告欲证明的软件锁已经移交给了原告公司业务二部的员工不由被告支配使用的事实,证明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冯丹丹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岗位为造价。2013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冯丹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业务二部公司分配项目工作责任及经济核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担任公司业务二部的部门经理,负责业务二部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对被告按年度内原告所分配项目的实际收费额进行经济考核结算,本费用为被告负责完成公司所分配项目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包干使用,盈亏自付。公司承接项目分配至部门的项目费用,核算系数为53%-57%。计费基数为公司承接并分配至部门的项目单年度的实际收款额。以上核算费用为被告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内的最高费用,包括被告方及被告方所管理部门在2013年全年内发生的所有人员人工成本、设施设备费、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等费用。其中:设备设施费:包括2013年1月1日后由部门购入的设备、设施、软件、书籍等。广联达牌单机专业软件锁(锁号为2234114、283428、2010451)、广联达牌网络专业软件锁(锁号024987)系原告于2011年购入;雪飞翔牌土地开发整理软件锁(型号为ZDX121041、ZDX121042)系原告于2012年12月购入;算王牌专业软件锁(锁号为SW1210291279、SW1210291285)系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购入。上述软件锁由公司业务二部使用,并由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冯丹丹负责保管。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冯丹丹提出辞职,将其保管的上述软件锁移交给被告,并向原告提交了交接清单。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但未将诉争件锁移交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持有上述软件锁,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诉争软件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软件锁均系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购入,原告系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二部公司分配项目工作责任及经济核算协议书》,系公司内部约定,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故被告对诉争软件锁不享有所有权。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对诉争软件锁的持有系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理应将诉争软件锁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诉争软件锁已移交给公司业务二部员工,负有返还义务的是原告公司业务二部,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软件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广联达牌单机专业软件锁三个(锁号为2234114、283428、2010451)、广联达牌网络专业软件锁7节点一个(锁号为024987)、雪飞翔牌土地开发整理软件锁两个(型号为ZDX121041、ZDX121042)、算王牌专业软件锁两个(锁号为SW1210291279、SW1210291285)返还给原告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被告章虹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琚华芝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