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荣坡与林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坡,林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125号原告:周荣坡。被告:林金标。原告周荣坡与被告林金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坡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36000元,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4年5月25日归还,同时还约定逾期归还支付利息及诉讼承担律师费。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林金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林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付清本金。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周荣坡与被告林金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标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荣坡借款本金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林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