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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德祥诉杨洪亮和马翠华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祥,杨洪亮,马翠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75号原告马德祥,男,住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亮,男,住姚安县栋川镇。被告马翠华,女,住址同被告杨洪亮,系杨洪亮妻子。委托代理人吴开云,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祥诉被告杨洪亮和马翠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祥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翠华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两户原为同梁合柱土木结构房屋。2015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相连处建盖新房。在被告户建盖新房前,房屋背后原有一条通道,我户可以通过通道直达房后阳沟,对阳沟进行清理和维护,被告建房后,在通道上修了一个厕所、一堵挡墙,堵断了原告方的通行,其行为不但侵犯了集体的土地,而且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建在我户通往北面阳沟通道上的厕所、新建的小门和堵头墙,恢复通道原状。被告杨洪亮、马翠华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我家经各级批准,拆旧房建新房,我户建盖房屋是在我家的原地基上,有合法的批准手续。修建的厕所是在我家的滴水地上,已经有20多年了,在修建房屋时重新用砖砌厕所,对原告家无任何的影响和妨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德祥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建设用地放线记录卡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洪亮和马翠华针对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诉争现场厕所的照片,请证人马炳菊(原、被告的母亲)出庭作证,欲证明诉争事实的客观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无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审查,原、被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出具单位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德祥与被告马翠华系兄妹关系,两户的住房原系同梁合柱的土木结构房屋。原告将旧房拆除建盖了砖房。2015年3月被告也将旧房拆除,建盖新房,在建盖的过程中,将房屋山墙旁的厕所重新用砖支砌,并在厕所的通道上安装了一道小门。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后墙旁是斜坡,中间有一条阳沟,排水通畅,原告在被告的房屋旁有通行的出路。本院认为,被告拆旧房建盖新房,并对厕所重新支砌,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支砌的厕所、小门及堵头墙对原告的通行和排水未造成妨碍,也未对原告清理和维护房屋后的阳沟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厕所及附属物,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