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丽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被告保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龙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10月,因生产需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EVA、海绵等原料。2014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576.34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576.34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兰德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财务计算的货款总额只有8000元,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金额不符合事实,且被告已将所有款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发票而未提供,支付货款与票据应当是平等的关系,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就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神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月结货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76.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否系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并当庭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次该证据上手写的两个字“未开”可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造成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月结货款明细》盖有“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当庭申请鉴定,但该鉴定申请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被告保兰德公司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一份,欲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8000元,原、被告已不存在经济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有支付货款8000元,该数额可在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保兰德公司向原告神龙公司购买EVA、海绵等材料,并于2014年11月10日在《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月结货款明细》上加盖“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9576.34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神龙公司与被保兰德公司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EVA、海绵等材料,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31576.34元的事实,有《月结货款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贷款(借��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39576.3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辩称货款总额仅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开具发票系本案合同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以原告尚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76.34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元,由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陪审员陈桂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