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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58号原告余某甲,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乙,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余某丙,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余某丁,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亚波,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朱亚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原告家的北边。原告以前建房因被告的阻挠被迫将房屋根基往南移动了几米。今年上半年,三被告在原告家没人时强占原告家几十公分宅基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且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置条件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纠纷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起诉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建筑物,而三被告的建房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均系上蔡县杨屯乡邱庄村村民,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在该村有东长21.4米、西长20米、南宽29米、北宽28.3米宅基一处,于1996年4月7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其宅基四至为东至坑、西至余保善、南至坑、北至路,1986年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造房屋。2015年11月份,被告余某乙向上蔡县杨屯乡村镇建设中心提交翻建余文宅基地上的房屋申请被批准。被告余某乙翻建房屋宅基地原系余文管理使用,余文已去世,余某乙系余文之子。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取得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杨屯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确权证明证明三被告是否侵权。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宅基地之间的路从1986年原告建房后行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集建(土)字第02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一份、证人证言四份、上蔡县杨屯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余某乙提交的上集建(土)字第02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余某丁提交的上集建(土)字第02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余某丙提交的上集建(土)字第021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提交的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杨屯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规划图复印件一份在卷以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三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能取得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确权证明,无法证明三被告是否侵权。对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占其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停止侵占其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波人民陪审员  胡启明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