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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罗娟与张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娟,张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956号原告:罗娟。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郑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公司员工。原告罗娟与被告张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张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11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堂寨路岔路口,与被告张唯驾驶皖N×××××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罗娟受伤。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82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9、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情况。被告张唯辨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医院转账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唯未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在审核被告张唯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非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期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待质证时说明;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调查报告、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居住生活在城市,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事故电动车损失车损为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唯对原告罗娟提供的证据1、2、3、4、5、6、10中除假肢费用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俩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其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及居住生活在街道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假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假肢费用无医嘱要求配备,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一科证明一份及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假肢费用予以采信。原告罗娟、被告张唯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不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认为该份财产损失确认书系事故发生后定损,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时,原告罗娟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堂寨路岔路口,与被告张唯驾驶皖N×××××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罗娟受伤。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寰枢椎半脱位、颈髓震荡、慢性肾脏病5期。入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620.27元,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花去2500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罗娟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185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罗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唯驾驶机动车时未察路面情况,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张唯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唯向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账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六安市单王乡街道,在六安市杰云箱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唯驾驶机动车时未察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全部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罗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1120.27元、护理费4680元(45天×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10000元(4×2500)、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鉴定费1850元、车辆损失9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元,总计82508.27元。皖N×××××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唯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娟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670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娟车损900元;总计77978元;二、被告张唯赔偿原告罗娟医疗费1120.2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2680.27元的40%即1072.1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第二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四、被告张唯赔偿原告罗娟鉴定费1850元的40%即740元;五、驳回原告罗娟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张唯负担1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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