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东台市建华不锈钢材料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东台市建华不锈钢材料厂,东台市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华粉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983号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广山镇迎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翟春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台市建华不锈钢材料厂,住所地东台市广山镇胡家堡居委会**组。经营者:华粉所,居民。被告:东台市广山宾馆,住所地东台市广山小街。经营者:朱九琴,男,1969年2月6日生,居民,住东台市广山镇。被告:翟春华,男,1971年5月20日生,居民,住东台市广山镇。被告:朱九琴,男,1969年2月6日生,居民,住东台市广山镇。被告:华粉所,女,1968年6月13日生,居民,住东台市广山镇。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民小贷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华公司)、东台市建华不锈钢材料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华材料厂)、东台市广山宾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华粉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华公司、建华材料厂、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华粉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春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月利率2.1%,由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2月7日,春华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向我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月利率2.1%,由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建华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春华公司未还清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春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51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建华材料厂、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华粉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春华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建华材料厂未应诉、答辩。被告广山宾馆未应诉、答辩。被告翟春华未应诉、答辩被告朱九琴未应诉、答辩。被告华粉所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春华公司(借款人)与汇民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72号借款合同,约定春华公司向汇民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由翟春华、广山宾馆、朱九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汇民小贷公司(债权人)与春华公司(债务人)及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保证人)签订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62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春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7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保证人变更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否则,债权人发出的通讯在发出三日后即视为送达。2012年10月30日,汇民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翟春华账户汇款200000元。2013年2月7日,春华公司(借款人)与汇民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汇民农贷借字[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约定春华公司向汇民小贷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由广山宾馆、建华材料厂、翟春华、朱九琴、华粉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汇民小贷公司(债权人)与春华公司(债务人)及建华材料厂、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华粉所(保证人)签订汇民农贷高保字[2013]第6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春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汇民农贷借字[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广山宾馆、建华材料厂、翟春华、朱九琴、华粉所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在债权人办理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保证人变更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否则,债权人发出的通讯在发出三日后即视为送达。2013年2月7日,汇民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粉所账户汇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春华公司未及时还款,汇民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春华公司、翟春华、朱九琴、广山宾馆邮寄了催收200000元借款通知书,于2015年7月11日向春华公司、翟春华、广山宾馆、朱九琴、建华材料厂、华粉所邮寄了催收600000元借款通知书。春华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归还了2012年10月30日所借的200000元本金,归还了2013年2月7日所借600000元中90000元本金,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至2013年10月10日。汇民小贷公司催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春华公司、翟春华、广山宾馆、朱九琴、建华材料厂、华粉所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苏0981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因春华公司、翟春华、广山宾馆、朱九琴、建华材料厂、华粉所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汇民小贷公司提交的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72号和[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622号保证合同、汇民农贷高保字[2013]第6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EMS快递单、保全申请书及担保材料,(2016)苏0981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民小贷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的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72号借款合同、汇民农贷借字[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以及汇民小贷公司与春华公司、翟春华、广山宾馆、朱九琴签订的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622号保证合同,与春华公司、翟春华、广山宾馆、朱九琴、建华材料厂、华粉所签订的汇民农贷高保字[2013]第6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汇民小贷公司按约向春华公司发放了800000元贷款,有汇民小贷公司提交的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春华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归还2012年10月30日所借的200000元本金,归还2013年2月7日所借600000元中90000元本金,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至2013年10月10日,有汇民小贷公司当庭自认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春华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汇民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邮寄了催收通知书,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东广山宾馆、翟春华、建华材料厂、朱九琴、华粉所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汇民小贷公司主张从2013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由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属依法处分其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春华公司、翟春华、广山宾馆、朱九琴、建华材料厂、华粉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汇民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51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东台市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台市建华不锈钢材料厂、华粉所在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1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东台市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东台市建华不锈钢材料厂、华粉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东台市春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东台市建华不锈钢材料厂、东台市广山宾馆、翟春华、朱九琴、华粉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贲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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