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术军、郑永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术军,郑永秀,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95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文龙。被告张术军。被告郑永秀。被告惠平智。被告惠金阶。被告逄建富。被告惠孝龙。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术军、郑永秀、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文龙,被告惠平智、惠金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术军、郑永秀、逄建富、惠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术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术军、郑永秀偿还借款本金586492.76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50116.95元,被告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术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郑永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惠平智辩称,担保属实,但欠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惠金阶辩称,担保属实,但欠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逄建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惠孝龙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术军、郑永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术军、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术军、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贷款人处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术军、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术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张术军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张术军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发放至被告张术军的银行账号,被告张术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郑永秀在借款借据背面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3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00‰。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7.24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为133720.35元。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主张。被告张术军、郑永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永秀在借款借据背面签字,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术军、郑永秀欠原告借款本金586492.76元,有被告张术军、郑永秀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术军、郑永秀偿还借款本金586492.76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337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术军、郑永秀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术军、郑永秀、逄建富、惠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军、郑永秀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6492.76元、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33720.3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惠平智、惠金阶、逄建富、惠孝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术军、郑永秀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6元,减半收取55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