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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宝根与余宝兴、余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根,余宝兴,余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572号原告余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炳亮、何冠军,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宝兴。被告余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宝根与被告余宝兴、余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亮,被告余宝兴、余逍及其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志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宝根诉称:被告余宝兴、余逍系父子。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九里村村委时,村民冯样根说:被告余宝兴这个人“不舍调”,并问原告是不是?原告回答说:这人是不行,去年把我老妈的养老保险都搓麻将输掉了,输了一万元多现金。被告余宝兴听后就骂原告是呆子,然后两个人就相互扭拉起来,遂被旁人劝说拉开。过了十多分钟左右,被告余宝兴打电话给其儿子即被告余逍来帮忙打原告,被告余逍赶到后与被告余宝兴一起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332.73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32.73元、误工费12325.2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858.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宝兴辩称:原告与其发生纠纷,原告的鼻骨系自己摔伤,并非其导致,而且在双方互扭之前,原告自己摔了一跤,故本次纠纷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医疗费用有部分费用并非治疗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伤势,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太长,要求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余逍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其也没有参与本次的纠纷,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8份,要求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2、医疗诊断书10份,要求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势已经达到轻微伤的程度;4、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3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被两被告共同打伤的。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鼻骨骨折与被告无关,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治疗前列腺疾病的用药,该部分用药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2015年5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系补开,因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鼻骨伤系两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余宝兴和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余逍是没有动手的,本次纠纷是由原告直接导致的,纠纷的起因也是原告导致的,故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原、被告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根据被告余宝兴、余逍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结论上的误工时间过低,要求按照起诉的93天来主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鼻骨骨折,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不需要休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与两被告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支出的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互相扭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受理了该起纠纷,并对双方及相关人员作了笔录。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10.73元、误工费7951.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62.5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余宝兴、余逍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宝兴、余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5年5月18日的医疗费门诊发票及对应门诊病历显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予以剔除,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10.73元;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951.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称纠纷系原告引起,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宝兴、余逍应赔偿给原告余宝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262.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余宝根负担25元,由被告余宝兴、余逍负担7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余宝兴、余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