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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福成与王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成,王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1196号原告周福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崔羽(系原告妻子),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宝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周福成与被告王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成的委托代理人崔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成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用挖掘机为其修复果园三处共拖欠66,6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现在尚欠50,650.00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用挖掘机为其修复果园三处共拖欠66,6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其66,650.00元,于2015年2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现在尚欠50,6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复印件),被告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欠向原告工程款50,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事实清楚,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被告调查笔录,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虽因条上未有约定,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明返还原告周福成欠款人民币50,650.00元(伍万零陆佰伍拾元)。上列一款,限被告王宝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王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