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陈美莲,林建华,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466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赵家浜燕泾路。负责人陈美珍。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19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美珍。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莲。被告林建华。被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532号4栋F区。法定代表人陈娟娣。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娜琪常熟分公司)、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公司)、陈美莲、林建华、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丹,被告三虎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陈美莲、林建华、娜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2012年6月2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由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为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同日,被告三虎公司、陈美莲、林建华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以被告三虎公司名下的常熟市创富世纪10幢119室商铺、被告陈美莲、林建华名下的常熟市蓝天家园26幢101夹、201室、202室商铺为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在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9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现上述贷款已到期。2014年9月22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及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债权等权利转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5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联合转让及催收公告。另,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系被告娜琪公司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娜琪公司对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50524.6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三虎公司、陈美莲、林建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偿还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的上述欠款;3、被告娜琪公司对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陈美莲、林建华、娜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三虎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被告及关联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授信人)与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200235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2年6月20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美莲、林建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200007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娜琪常熟分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200235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最高额不超过28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陈美莲名下的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26幢101夹(最高额抵押为53万元)、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26幢202房屋(最高额抵押为64万元),被告陈美莲、林建华名下的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26幢201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70万元),并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0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三虎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2000077《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娜琪常熟分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200235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最高额不超过16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三虎公司名下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19房屋(最高额抵押163万元),并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9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贷款人)与娜琪常熟分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3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执行年利率7.2%,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年利率7.2%,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1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受让方/乙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娜琪常熟分公司在编号为JK032413000377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自交割日起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7月10日该债权为本金余额450万元及利息278623.94元;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14年12月15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已将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转让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辖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受让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15年10月9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勘误公告》,在上述公告的转让方中增加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并将涉及本案的原贷款行“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改为“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勘误公告、计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娜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陈美莲、林建华、三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本案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故原告依法享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对本案所涉的全部权益。原告要求以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50524.66元,但提供的计息清单显示仅为371900.72元,故本院支持371900.72元。本院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最高额为限。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系娜琪公司的分公司,故娜琪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娜琪常熟分公司、陈美莲、林建华、娜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71900.7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陈美莲、林建华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26幢101夹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53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26幢2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26幢20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19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1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3461.3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负担人民币2892元,被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569.3元,被告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陈美莲、林建华、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