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祥朋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刘祥朋,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朋。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而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只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无能力也无资格作为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其住所地是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291号九龙大厦401室。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朋向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所在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