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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与杜必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杜必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299号原告:黄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林国桂,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必强。原告黄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黄山区分公司)诉被告杜必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泰黄山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必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泰黄山区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华泰黄山区分公司将位于黄山区玉河路东侧玉屏山庄X号楼第X号杂物间出售给杜必强,房价97000元。当日,杜必强支付7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40000元。此后,杜必强仅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6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至今仍有30000元未付。为此我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必强立即支付购房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2.6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按5.43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杜必强承担。杜必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华泰黄山区分公司与杜必强签订购房协议,将位于黄山区玉河路东侧玉屏山庄X号楼第X号杂物间出售给杜必强,总价款97000元。当日,杜必强支付7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40000元。此后,杜必强仅支付了60000元,现仍欠购房款3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华泰黄山区分公司提交的购房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泰黄山区分公司与杜必强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杜必强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杜必强尚欠华泰黄山区分公司购房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杜必强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华泰黄山区分公司以杜必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华泰黄山区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杜必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购房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2.81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杜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蓓(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