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72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某贵,男,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在渠县丰乐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萍,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交流、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3月8日双方书写离婚协议书,被告就此认为二人已离婚,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二人已分居七年之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渠县三汇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丢失的相关情况;3、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实;4、代理人调查郭某伯(原告母亲)、曾某梅、王某渠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李某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1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萍,现随被告李富贵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协商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女由李富贵直接抚养,一切由李富贵负责。自此二人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调查笔录及被告的自认,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贵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萍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李某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双方一致同意其女由被告李富贵抚养,现二人只是在抚养费问题上存在争议,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李某萍由被告李富贵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贵离婚;二、婚生女李某萍由被告李富贵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费用)至李某萍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