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六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田安武、李水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田安武,李水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晓光,男,195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被告:田安武,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被告:李水泉,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田安武,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原告李晓光诉被告田安武、李水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被告田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二被告于2004年12月5日合伙购买了东风货车一辆,合伙期间,我打发了合伙体欠加油站的油款15578元,被告田安武于2006年10月13日将豫C×××××东风货车开走,并霸占合伙车辆经营了10个月,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三人合伙购置的豫C×××××东风货车的股份款35000元;2、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给加油站的油款15579元;3、被告田安武支付强占合伙车辆经营10个月的承包金12000元;4、二被告给付原告原一审受理费975元、二审受理费225元。被告田安武辩称:我和原告李晓光、被告李水泉三人以75000元合伙购买了豫C×××××东风货车,每股为25000元,并非35000元;加油款15579元是由我本人支付给加油站的,并非李晓光支付的;三人合伙经营一年多后,经协商,所购车辆开始由李晓光承包经营,因李晓光不依约支付承包费发生矛盾,我本人从未承包车辆,李晓光要求我支付承包金12000元毫无道理。被告李水泉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购买豫C×××××东风货车是事实,该车是二手车,购车款仅有75000元,每人股份为25000元,并非原告说的3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我和被告田安武归还股份款35000元毫无道理;原告李晓光提到的15579元加油款被告田安武已支付过,原告无权要求我和田安武承担;三个合伙人先共同经营,后将车辆承包给了李晓光,因李晓光不交承包费,我和田安武将车辆收回,田安武并未承包车辆,原告要求田安武支付承包金12000元系无理要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入股股份为35000元;二、欠条及清单复印件,证明合伙体所欠的加油款15579元是原告支付的;三、经营收支清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经营过10个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1200元,向原告支付12000元承包金;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两次诉讼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分别为975元、225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欠条无异议,对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上部分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是三个合伙人经营期间的收支明细,并不是二被告经营期间的明细。被告田安武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1日-2007年9月1日承包经营,但实际承包的2个月未付承包金。二、养路费、运管费、公司管理费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实际上均是由其垫付。原告对被告田安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田安武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根本不存在,被告未能拿出这些单据的原件。被告李水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5日,原告李晓光、被告田安武、李水泉三人合伙购买了杜占强的豫C-×××××号东风货车一辆,合伙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盈利、亏损均分。合伙时,每个合伙人出资30000元,从2004年12月5日合伙经营至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1日,三人协商不再共同经营,将豫C-×××××号东风货车承包给原告李晓光,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车由李晓光承包,每月承包金2400元,每月30日付清承包金(田安武、李水泉各1200元),如不交承包金,由被告田安武、李水泉将车开走;二、从承包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李晓光负责,如车被盗、丢失由承包人赔款70000元;三、承包日期定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如承包人不按上述规定,免去车上一切股份。协议签订后,由于三人合伙时在李治川加油站欠油款15578元,豫C-×××××号东风货车被李治川扣留,原告李晓光为得到承包车辆向李治川加油站支付了加油款。原告李晓光在经营一个月后,被告田安武、李水泉要求原告李晓光支付承包金,原告李晓光以其支付的合伙债务15578元顶替承包费为由拒绝缴纳。合伙人因此发生纠纷,被告田安武遂于2006年10月13日从原告李晓光处将豫C-×××××号东风货车开走。李晓光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由田安武、李水泉返还承包车辆及李晓光垫付的油款10000元,并由田安武、李水泉赔偿损失。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伊四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李晓光、田安武、李水泉三人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如承包人不按上述规定,免去车上一切股份”的约定内容。二、驳回原告李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其他费用400元,裁定费1000元,共计1950元,由田安武、李晓光各负担975元。宣判后,李晓光、田安武、李水泉均不服而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合伙人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晓光诉求撤销理由不足。协议书第三条中“如承包人不按上述规定,免去车上一切股份”的约定,显失公平,李晓光诉求撤销,应予支持。李晓光主张自己偿还的合伙债务15579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在清算时提出。遂于2011年1月2日作出洛民终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0元,由李晓光承担225元,田安武、李水泉承担225元。合伙期间,被告李水泉负责记账,合伙账目亦由被告李水泉负责保管。原告李晓光认为合伙账目目前仍由被告李水泉保管着,被告田安武和李水泉称合伙账目已被原告李晓光抢走了。庭审中,原告李晓光表示不愿自行清算合伙账目。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入股款35000元及其承担的合伙债务15578元,必须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由于庭审中原告李晓光明确表示不愿自行清算合伙账目,合伙期间的账目现在究竟谁实际保管,原、被告说法不一,导致合伙账目也无法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购车入股款35000元以及其垫付的合伙债务15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缴纳承包金,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车辆开走,致使承包合同实际终止,现原告李晓光诉求被告田安武支付12000元承包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书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均已作出交待,由于一审、二审判决书均已生效,要得到该笔费用,可通过申请执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光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李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笑迁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书 记 员 李称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