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万绍军与陈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绍军,陈孝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88号原告:万绍军,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孝昌,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万绍军与被告陈孝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1260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4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欠条,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8日拖欠原告货款至今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因经营川香火锅店的需要,向原告购买调料品,共拖欠货款达30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立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对欠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万绍军货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孝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方 铁人民陪审员 沈 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