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红梅与被告何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梅,何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96号原告蔡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康雄,系原告蔡红梅父亲。被告何旭华。原告蔡红梅诉被告何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在东安县大庙口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雅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红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康雄,被告何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红梅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梅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蔡红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旭华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借款一直都未到位,不存在偿还借款。被告何旭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旭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还未将被告向其借的30000元支付到位;3、汽车销售单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不在家,便告知其父亲蔡康雄将其存款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红梅姐人民币叁万元整,明年还。借款人何旭华,2015年1月21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而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利息,但被告需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借款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红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良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