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淡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463号原告淡某某,女,四川省广安市人。被告许某某,男,四川省中江县人。原告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的矛盾逐渐暴露,数月后被告在未与我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女性结交,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基础。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无债务偿还,无经济纠纷,无子女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婚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XXXX年外出广州务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已丧失感情基础为由诉至我院,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XX镇XX村委会XX村民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应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淡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淡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淡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青 搜索“”